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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洪俊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一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淨重叁點陸伍公克(包裝重貳點玖肆公克)、殘餘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該夾鏈袋無法剝離),沒收銷燬之;分裝海洛因用吸管陸支、空夾鏈袋叁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所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三月六日及三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路○段八七三巷四十號其住所,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予丙○○供其非法施用,及連續於同年三月十一、十二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供甲○○非法施用,而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搜索上開其住所,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淨重叁點陸伍公克(包裝重貳點玖肆公克)、殘餘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該夾鏈袋無法剝離)、分裝海洛因用吸管陸支、空夾鏈袋叁拾伍個、注射針筒壹拾伍支等物,適遇甲○○復前往上址索討海洛因而予以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二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乙○○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供,辯稱未轉讓毒品予丙○○、甲○○二人,丙○○、甲○○二人之警訊筆錄係警察要其等二人如此供述云云。證人丙○○亦到庭附和其詞,證稱被告乙○○未轉讓毒品予其非法施用,係向綽號「阿迪」買的云云。被告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及證人丙○○證言顯係臨訟勾串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自應以證人丙○○於警訊時之證言較為可採。況證人丙○○為被告乙○○之堂弟,當無涉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警訊中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淨重叁點陸伍公克(包裝重貳點玖肆公克)、殘餘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該夾鏈袋無法剝離)、分裝海洛因用吸管陸支、空夾鏈袋叁拾伍個、注射針筒壹拾伍支等物扣案足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叁點陸伍公克(包裝重貳點玖肆公克)無訛,此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三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三六五四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另被告乙○○及證人丙○○、甲○○等三人之尿液經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佐。是綜據上述,被告乙○○嗣雖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轉讓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曾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對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知之甚深,仍將第一級毒品轉讓他人施用,惡性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壹包淨重叁點陸伍公克(包裝重貳點玖肆公克)、殘餘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只(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該夾鏈袋無法剝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於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海洛因用吸管陸支、空夾鏈袋叁拾伍個、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拾伍支則係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在卷,爰不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
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四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一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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