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藥鏟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三月,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一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四0二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溶解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上址以將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內點火,經吸食器過濾後吸入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建國里活動中心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藥鏟二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之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且有注射針筒一支及藥鏟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三月,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一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諒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藥鏟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