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二八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六四八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四0號、第五二二
三號、第六六九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鑰匙三把及雙面膠帶一捲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在台中市○○路美國學校旁,以自備鑰匙竊得張秀珍所有車牌號碼ZTE—九八二號輕型機車;又於同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北屯區仁美里長生巷五之八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TBV—一八0號輕型機車一部;再於同年二月五日凌晨一、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以自備之鑰匙竊得蔡雅惠所有車牌號碼YIZ—六二六號重型機車一輛;另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市○○路一0七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得洪韶韓所有車牌號碼IMX—一0一號重型機車一輛;復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台中市○○路七十四巷與雷中街十九巷口之「福德祠」內,以雙面膠帶綁在線上後將其投入香油筒內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得該祠所有之新台幣五、六百元。嗣甲○○於同年四月八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欲以同一方式行竊,將雙面膠帶綁在線上投入香油筒時,為台中市北區陳平里守望隊之人員當場發現逮捕而未遂,計先後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三把(一把未扣案)及雙面膠帶一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白柯碧花、蘇豐雄、廖振聰、李阿雪、洪錦壽等人證述甚明,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照片十一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件附卷可參;復有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三把及雙面膠帶一捲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五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所犯之竊盜犯行,就其餘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其餘竊盜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即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其他竊盜犯行,並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一再以竊盜之手段獲取財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惟本院認被告之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為免其再受外界之誘惑而犯罪,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希其改過遷善,爰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鑰匙三把及雙面膠帶一捲,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