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О四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謝錫深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戊○○、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丁○○三人合夥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九巷十四號經營富多維修坊,從事維修手機、販賣手機業務,並在台中市○○路與雙十路干城車站旁俗稱「賊仔市場」內擺設攤位販賣中古手機。被告乙○○、戊○○、丁○○三人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上某時,在前揭富多維修坊收受不詳姓名男子交付之諾基亞(即NOKIA)6150型棗紅色行動電話乙支贓物(號碼0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害人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七時五分許,騎乘腳踏車經台中市○○路○段五十五巷九號前,為二名騎乘不詳車號機車之歹徒趁其不備之際,由左側搶走置於藍內之皮包乙只,內有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餘元、身分證、駕照、信用卡、健保卡及上開手機)。旋於翌日(即四日)上午六時許,在前開「賊仔市場」內被告乙○○、戊○○、丁○○三人共同擺設之攤位,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上開手機予在對面擺設攤位同是販賣手機而不知情之同行丙○○(業經公訴人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再以二千七百元附送二顆電池出售上開手機予夏清華,夏清華於同日中午,再將上開手機交付王克華。迨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王克華在台中市○區○○○路一六六號以上開手機通話時,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戊○○、丁○○三人均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收受贓物之罪,必須行為人確知所收受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此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客觀不法要件為所收受之物為「贓物」(即因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而其主觀不法要件則須對於此收受之物係屬「贓物」之客觀不法事實有所認識。否則即難講充足收受贓物罪之不法要件。
三、訊據被告乙○○、戊○○、丁○○三人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伊等並無於公訴人所指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在上開所謂之「賊仔市場」,出售上開棗紅色之諾基亞(即NOKIA)6150型行動電話予丙○○,伊等三人僅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出售過乙支藍色NOKIA6150型行動電話予丙○○等語。查公訴人係以「夏清華、丙○○二人陳述上開手機,係被告三人於上開時地出售予丙○○,且上開手機係被害人甲○○遭搶奪之物」為據,而認被告三人持有客觀上係屬贓物之上開手機;復以「甲○○被搶之地點與被告三人經營之富多維修坊地點接近,有地緣關係」為據,而推斷被告三人對於上開手機係屬贓物乙事有所認識。
四、然按,由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觀之,只要行為人認識到他的行為可能對於其他人的利益造成不被容許的侵害,行為人即應停手,至於行對人之意願為何,並非相干,且就事實層面而論,既然一個人預見到事情有可能發生,卻又去做,已經不能說事情之發生係違背其本意,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知,而又著手實行,就表示犯罪事實的發生並未違背行為人的意願,所以只要行為人已經著手,故意之構成僅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的認知為要件。是以故意的標準就是行為人對於該當於構成要件之侵害的預見或認知。然此處所指之預見或認知並非隨意的聯想,而是基於行為人之預見可能性而來之事實上之預見。是以此為標準,故意與過失(按過失的標準亦是行為人對於該當於構成要件之侵害事實的預見可能性)間之界限,乃在於行為人是否預見到犯罪事實。在有預見可能性的情況下,有預見,是故意。沒有預見,是過失。至於如果行為人連預見可能性亦沒有,那麼是沒有過失。惟就現實當中應如何判斷一個人是不是已經預見到一定之事實?當係以第三人之角度對另外一個人做觀察。而對於第三觀察者而言,所謂有沒有預見,事實上是經過推論之過程始能得到結論,亦即是根據某一些已經存在事實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一定事實的發生是否有預見。換言之,係以具有和行為人相同之條件的人,在行為當時的情狀況下,對於事實所預見者的百分比是多少?就理論上而言,具有行為人相同條件的人對於事實有所預見的百分比越高,愈可以確定,行為人是有預見的。此即當有越多相同能力的人在行為人行為當時情況下預見事實之發生,就越能說行為人有預見。而關於預見可能性(過失)的判斷亦是如此,是以比照故意概念的實證標準來看,欲判斷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即是要以看具有相同條件的人在統計上對於事實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和行為人具有相類似的能力之人,如果有限多人立於行為人當時之情況,對於一定事實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即無法說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沒有預見可能性。是最終而論,當有越多相同條件的人在行為人行為當時的狀況下預見到事實的發生,就越能表示,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沒有預見之困難,或者是說有預見可能性。從而故意確認是建立在統計數字的基礎上。此即,當有越多相同條件的之在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況下預見到事實的發生,即越能表示行為人有預見(故意)。同時另一方面亦是一樣的說法,當有越多相同條件的人在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況下預見到事實發生,就越能表示行為人有預見可能性(過失)。是以故意與過失,在實證上唯一可以區別之方式僅可能是量上的差異的。是以應以何標準判斷故意與過失甚或連過失亦未具備?應以人對於人的期待及對於所生活其中的世界期待有多高。此即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生活之常理,一般大部分之人均能相當高度的預見侵害之事實者,即屬故意;僅一般非大部分之人可預見侵害之事實者(至少為百分之六十左右),為過失;一般人無全預見或僅有小部分之人預見侵害侵害之事實者,無故意,亦無過失。
五、查姑且不論被告三人是否確係曾於右開時地出售上開手機予丙○○乙事。惟被告三人係經營富多維修坊,從事維修手機、販賣手機業務,並於台中市○○路與雙十路干城車站旁俗稱「賊仔市場」內擺設攤位販賣中古手機等情,業據公訴人於公訴書載明,並為被告三人供述明白。是被告三人收購手機中古手機,視情形有無維修之必要後,再予出售乃係常情。而參諸,依一般合理的社會分工形態,若非由物品之外觀,即足得知非經由正常管道取得之物品,抑或違禁物,或所持有之物品有因行政管理之必要,須辦理一定之行政手續,而此手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者外,則實難以認定,購買者對於依通常之購買手續所購得之物品,能預見係屬贓物。是以實難以被害人遭搶之處與被告經營之店地點接近,而為推論被告對其所持有(可能係因收受(即無償)或買受(即有償)而取得)之上開手機已有贓物之認識。且難以課以居住於財產犯罪地附近之人,均有認識被害人何時被害、損失何物之義務。況且公訴人所稱之地點接近,究係距離多少,始屬接近,亦難有一明確之標準,益證公訴人右開所據,不足以證明假設被告三人曾持有上開手機,亦已充足收受贓物罪之主觀不法要件。次查,丙○○於偵查中先則稱:「何時賣夏清華手機,正確日期我(註:指丙○○)不記得了,我只有九月底向知何某他們(註:指被告三人)調一次貨,十月沒有向他們調貨」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三人上開所辯係出售手機予丙○○之時間相符。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偵查中稱:「我沒有夏清華想要之款式,所以我向被告三人所共同經營的路邊攤調貨,我是以二千五百元向他們調貨。我在該處已賣了一年多了。我在九月底曾向乙○○調過三次貨,都沒有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互核丙○○前開於偵查中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內,前後之供述,即有如此之差異。是實難以丙○○之供述,而遽為被告三人曾出售上開手機予丙○○之認定。綜上所述,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曾收受上開手機,並進而於假設曾收受對上開手機時,對上開行動電話時,即有贓物之認識。是被告三人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六、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既已受合法傳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