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四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約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二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又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事部分則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甲○○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之犯意,復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止,先後在台中市○○路四六號車城飯店一○二六室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用火加熱產生白色煙霧藉供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三○九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二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為警當場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復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以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又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期滿,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及其本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約○˙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