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六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丙○○為生活費用,不思以正途之方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一0六巷六號二樓「甲○○○公司」內,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螺絲起子二支,拆卸該公司所有之電腦主機殼後,竊取該電腦主機CPU一顆,得手後,當日將之攜至台中市○○路○段中友百貨公司前,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賣給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二)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時許,復攜帶前揭螺絲起二支,至上址「甲○○○公司」,以相同手法竊取該公司之電腦主機CPU一顆,得手後,當日將之攜至台中市○○路愛買大賣場,以二千元之代價,賣給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三)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又攜帶前揭螺絲起二支,至上址「甲○○○公司」,復以相同手法要竊取該公司之電腦,己著手取下該公司之電腦主機機殼背面四顆螺絲,正在拆卸電腦主機CPU時,尚未得手之際,即為「甲○○○公司」員工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確於前揭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為竊取電腦主機CPU時,尚未得手即被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欄一(一)、(二)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警訊中之所以承認前二次之竊盜犯行,乃是伊被甲○○○公司硬逼伊承認,伊才承認的,伊根本沒有為前二次之竊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況被告對前揭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於警訊中除供述時間外,對於其所竊得之物銷往何處及賣價多少,均能供述明確,苟非其所竊取,其豈能如數家珍?且證人張正涼(即本件之承辦員警)到庭證稱:當日伊在製作筆錄時,乙○○告訴伊,該公司七日及九日也被偷竊,伊就問被告,被告說是他偷的,在現場就承認了,伊到達時,該公司並沒有逼承認的事,但之前是否有此事,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苟被告確遭逼迫而為不實之自白,何以其於警方到達時,不向警方表示,反而自承犯行,其後於偵查中更向檢察官自白上情?此外,並有照片一張及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為兇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二次既遂、一次未遂),時間緊接,雖有既、未遂,惟前後三次所犯,乃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詳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猶再為之,本應從重量處,惟考量其所竊盜之物價值並不貴重,且年紀尚輕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供被告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二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