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游琦俊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迄九十年四月二日止,在乙○○所經營、址設台中市北區○○○○街一0七號甲○○○旅館擔任會計,負責記帳、現金收支及記載公司帳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迄同年四月二日止,以附表所示之重複記帳或作帳而未支付廠商款項、提領存款而未記帳、傳票收入以多報少、短少現金等不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傳票或會計帳冊,而連續侵占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
六、十七之款項(下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台幣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嗣於九十年四月間丙○○離職後,經乙○○查帳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業務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台中甲○○○旅館前店長丁○○、證人即現任甲○○○旅館會計之紀文玲證述屬實,而證人己○○、戊○○亦到庭證述甚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各項轉帳傳票、請款單、支出證明單、收據、台中商業銀行存簿影本、會計帳用影本、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保險費繳款單影本、勞工保險局繳款單影本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在乙○○所經營之甲○○○旅館擔任會計,負責記帳、現金收支及記載公司帳務等業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重複記帳或作帳而未支付廠商款項、提領存款而未記帳、傳票收入以多報少、短少現金等不實之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傳票或會計帳冊,使告訴人乙○○未能正確查帳,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貪慾圖便,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八、十三所示之業務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惟查,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係與編號十六之金額重複計算,而如附表編號五、六、七、八、十三所示之金額與編號十七之金額重複計算,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事實有誤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項目 │ 金額(新台幣) │ 方式 │ ├──┼──────────┼─────────┼───────────┤ │一 │初一至初五員工福利金│五七七七0元 │ 與編號十六重複 │ ├──┼──────────┼─────────┼───────────┤ │二 │賀圓公司之貨款 │四五00元 │ 已作帳支付卻未付款 │ ├──┼──────────┼─────────┼───────────┤ │三 │瓦斯燃料費 │六0二一三元 │ 已作帳支付卻未付款 │ ├──┼──────────┼─────────┼───────────┤ │四 │銀行存款 │二二000元 │ 已提領未作帳 │ ├──┼──────────┼─────────┼───────────┤ │五 │90.3.17 小費 │一八七元 │ 與編號十七重複 │ ├──┼──────────┼─────────┼───────────┤ │六 │90.3.18 小費 │八七0元 │ 同右 │ ├──┼──────────┼─────────┼───────────┤ │七 │90.3.18 電話費收入 │八0元 │ 同右 │ ├──┼──────────┼─────────┼───────────┤ │八 │90.3.18 香煙費收入 │一五0元 │ 同右 │ ├──┼──────────┼─────────┼───────────┤ │九 │台北花苑貨款 │一五00元(起訴書│ 已作帳支付卻未付款 │ │ │ │誤載為四一五0元)│ │ │ │ │ │ │ ├──┼──────────┼─────────┼───────────┤ │十 │自由時報報費 │六000元 │ 重複作帳 │ ├──┼──────────┼─────────┼───────────┤ │十一│五積食品貨款 │四五五0元 │ 已作帳支付卻未付款 │ ├──┼──────────┼─────────┼───────────┤ │十二│超峰工程款 │四四00元 │ 已作帳支付卻未付款 │ ├──┼──────────┼─────────┼───────────┤ │十三│房租收入 │七六000元 │ 與編號十七重複 │ ├──┼──────────┼─────────┼───────────┤ │十四│健保、勞保費用 │一六五四二元(起訴│ 已作帳支付卻未付款 │ │ │ │書誤載為四四八六八│ │ │ │ │元) │ │ ├──┼──────────┼─────────┼───────────┤ │十五│組長鄭智佑技術獎金 │七三七六元 │ 重複作帳 │ ├──┼──────────┼─────────┼───────────┤ │十六│繳總公司1%權利金 │一七五五八元(起訴│ 已作傳票支付卻未付款│ │ │ │書誤載為二0五三三│ │ │ │ │元) │ │ ├──┼──────────┼─────────┼───────────┤ │十七│交接金額 │三五四九四九元 │ 新舊會計交接短少現金│ └──┴──────────┴─────────┴───────────┘ 共計侵占四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