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因未到案執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通緝期間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不詳時地以自備鑰匙竊取吳銘哲所有之車號JCA-三九一號重機車(該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時許,在台中縣新社鄉中新興村失竊)及江宜玲所有之JPF-二七三號重機車(該車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在台中市○○路附近失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十一時許,丙○○騎乘JCA-三九一號重機車行經台中縣東勢鎮詒福里大甲溪河床旁產業道路時,為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警員葉約翰、林永智發現追趕,丙○○乃棄車往果園逃逸。又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丙○○在台中縣東勢鎮○○路四八七號前,以鑰匙開啟前開JPF-二七三號重機車之電門時,為埋伏之警員葉約翰、林永智緝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三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機車犯行,在偵審時均辯稱:伊未曾竊取前開二部機車,伊為警查獲時,因JPF-二七三號重機車擋住其自小客車去路,伊在牽車往路邊停靠時即為埋伏警員逮捕,伊根本未竊取該車云云。經查,右揭機車分別係吳銘哲、江宜玲所有,於前述時地遭竊之事實,業經吳銘哲之母乙○○○、江宜玲之母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證人葉約翰到庭證稱:「九十年六月一日看到丙○○騎JCA-三九一號重機車,因為他是通緝犯,我騎機車追他,追到他居住的工寮時,他就棄車逃逸。九十年六月六日十九時許,我發現丙○○平日騎乘的JPF-二七三號重機車停在東勢鎮○○路四八七號前,我就找同事支援埋伏。當天二十二時許,丙○○東張西望要去發動該部機車,我們就趨前將他逮捕」等語,又東勢分局之扣押證明筆錄記載扣押鑰匙三支,被告復在該筆錄簽名確認,益證被告以該三支鑰匙發動機車引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薄懲。扣案之鑰匙三支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法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