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至新竹市「上好遊藝場」打玩電動玩具,因剩餘代幣十三枚遂留存作為日後使用。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十九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一七二號台中火車站走廊內,以類似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大小之上開代幣十三枚,投入編號T一二-○○九號自動售票機內之不正方法,再按退幣鈕退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所有之十元硬幣十三枚,共一百三十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時,為台中火車站站務佐理乙○○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在機具內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代幣十三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代幣十三枚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利用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有犯罪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識淺、所得財物僅一百三十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為在學學生,有學生證影本一紙在卷,犯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