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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四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清鈞鄭文祺黃裕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告訴人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九七號金湖畔電子遊藝場之工作處所,欲向被告討索新臺幣一萬元,二人見面交談不歡而散,嗣於同日四時許,告訴人於同路段三○一巷口準備開車回家時,遭被告所教唆四名不詳姓名男子毆打,致告訴人受有掌骨及指骨骨折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十九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己○○之證詞及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教唆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下班就回家了,伊沒有叫人打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認係遭被告所教唆之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是因告訴人當時正與被告以電話談判分手及債務事宜,而動手毆打他其中一名男子身穿被告工作埸所之副理制服,且對告訴人陳稱:給你機會你不走,不長眼睛皮在癢,男人吃軟飯向女孩子要錢,還敢跑來這邊亂云云,又該四名男子離開前有與被告及被告同事丁○○(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談話等情。然:

⒈告訴人於醫院指認金湖畔電子遊藝場副理戊○○、晚班組長丙○○、早班組長詹宗霖等人,均非案發當時行兇之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四一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惟被告及證人丙○○均陳稱:金湖畔電子遊藝場的副理只有一位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第四頁、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第四頁),告訴人既指認金湖畔電子遊藝場副理戊○○非行兇之人,而金湖畔電子遊藝場副理又只有戊○○一人,則告訴人指稱有一名行兇之人係金湖畔電子遊藝場副理,顯與卷存資料不符。

⒉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金湖畔電子遊藝場制服之描述,顯與被告及證人丙○○所述,截然不同(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則案發當時毆打告訴人之四名男子是否為金湖畔電子遊藝場員工,即非無疑。

⒊另告訴人指稱其中一名行兇男子有上開言詞及行兇之四名男子有與被告及同案被告丁○○談話乙節,惟同案被告丁○○供述:伊下班約淩晨零時三十分就離開了,當天未載被告離開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四一號第十四頁背面、第二十八頁),顯與告訴人所述不符,且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時晚班經理丙○○,其證稱:當時未注意告訴人,也沒有聽到打架聲音,其他同班三名女姓員工不知其真實姓名,亦無法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第四頁、第七頁),致本院無法就上開告訴人所述進一步查證,是上開情節,除告訴人指述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能實其說,尚難單以告訴人片面指述引為被告有罪之論述。

⒋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如上所述,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行兇之四名男子與被告間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及臆測,即認被告有教唆傷害之犯行。

㈡證人己○○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打電話通知告訴人離開,如不離開就要叫人打他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四一號第五十頁、本院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第三頁),然證人己○○上開證詞,僅足證明被告有教唆傷害告訴人之想法及動機而已,被告是否真有教唆該四名不詳男子傷害告訴人,無法從上開證詞明確得知;且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四名不詳男子與被告有相當關連性之情況下,證人己○○之上揭證詞尚不足做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㈢未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於十七日未與告訴人通電話云云,惟經調取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確有與甲○○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在當時打電話給告訴人,其前後供述雖顯非一致,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教唆傷害犯行,揆諸上開判例見解,在無積積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引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教唆傷害之行為,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認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教唆傷害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証明,爰依首揭規定,諭知其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黃 裕 仁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四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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