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七四號)及移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四三一二、八九六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六、一八九二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即八十三年間又犯竊盜罪、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依序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五年十月七日,合併執行後,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但戊○○於此次假釋期間內仍未收斂,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八日止,連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及查獲過程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編號一之該次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供竊取該部KSN-四六0號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士林、板橋、桃園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戊○○經本院訊問後,據其供述確有如附表所載編號一至十所載竊盜之行為,但矢口否認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犯行,辯稱該部JJY-二八七機車乃案外人張書杜所竊而交付其收受使用,非其所竊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確有實施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等竊盜犯行,分別有左列各項證據方法附卷可稽,並核與被告前開所為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既為事實,亦可採為證據。茲將證明被告該當附表編號一至十等各次竊盜犯行之證據方法,臚列如左:
⒈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失竊機車之經過,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
⒉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害人許敏特於警訊時指訴被告趁其疏於注意時竊取金門高粱酒一瓶,欲離去時為其發覺追回,而報警處理等語,及贓物保管收據一紙。
⒊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警員從被告身上起出之味全牌花生麵筋三罐、卡文克來古龍水一瓶確為其失竊之物,及贓物領據一紙。
⒋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害人癸○○於警訊時指訴她當場發覺被告在其二樓之住處行竊,證人陳孟昆則於警訊時證述他上班途中目睹被害人追趕被告高呼捉賊,因而上前協助逮捕被告後送警處理等語,及現場圖、贓物保管收據各一紙。
⒌附表編號五、六、七部分: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她發覺被告行竊而及時追回失物後報警處理,而警員另從被告身上起出之物品,經被害人己○○、子○○於警訊時依各該物品上黏貼之條碼、標籤指訴乃各該便利商店所失竊者,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
⒍附表編號八部分:被害人壬○○於警訊時指訴警員從被告處起出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確為其所有,原置於其NK-四三二九號自小客車內,與該車一併失竊,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⒎附表編號九部分:被害人庚○○於警訊時指訴他發覺該輛三T-一八二號營業小貨車失竊之過程,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⒏附表編號十部分:被害人丁○○雖於警訊時指訴被告持扣案之鐵鎚一把竊取其住處旁雞舍內之雞隻,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惟以被告雖坦承行竊,卻堅稱該把經扣案之鐵鎚非其所有,也無持以行竊之用,而各執一詞。經遍觀全卷後,因乏其他證據資料可認被害人上開單方面之指訴為真,即不宜評價被告此次竊盜行為尚該當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要件。
㈡至附表編號十一部分,被告騎乘車牌號碼JJY-二八七號機車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巿環河路環河加油站對面不慎跌倒,而為前來處理之警員查知此部機車乃被害人辛○○所失竊等情節,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該部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台北縣警察局車牌失竊尋獲證明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八號卷第二、十一、十六、十七頁);但被害人辛○○於警訊時表示此部機車乃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巿文山區○○路一五二號前失竊(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基於上開警方於被害人失竊機車之當日即查獲被告騎用此部機車之事實,再參酌一般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判斷,應即為被告以不詳之方法所竊。至被告推稱該部機車乃案外人張書杜所竊而交付其收受使用云云,則已為檢察官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與臺灣臺北看守所名籍股公務電話聯繫之結果(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四、三七頁),而確認被告所指之該名張書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因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證明被告之辯解並非事實。
㈢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等竊盜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既遂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已有前開多項前科,又於假釋期間內連續竊盜,不宜寬貸,再斟酌其犯案之手段、所得,對各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該次竊盜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十部分,雖亦扣得鐵鎚一把,因不能嚴格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已如前述,不予沒收。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四三一二、八九六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六、一八九二八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號等移送併辦者,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本件所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遂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行 為 態 樣 │查 獲 過 程│偵查案號│ ├──┼────┼─────┼────────┼───────┼────┤ │ │八十九年│台中巿西屯│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戊○○騎乘所竊│臺灣臺中│ │ │十二月四│區○○路二│支發動丙○○停放│機於八十九年十│地方法院│ │ │日十七時│段三0一巷│在此之車牌號碼K│二月八日四時五│檢察署八│ │一 │許 │內 │SN-四六0號機│十分許在台中縣│十九年度│ │ │ │ │車而竊取之 │大雅鄉○○路、│偵字第二│ │ │ │ │ │民生路口為警攔│0一七四│ │ │ │ │ │檢並扣得其行竊│號 │ │ │ │ │ │用之鑰匙一支 │ │ ├──┼────┼─────┼────────┼───────┼────┤ │ │八十九年│台中巿西屯│趁該店店長許敏特│經被害人許敏特│臺灣臺中│ │ │十二月二│區○○路七│不注意之際,徒手│報警查獲 │地方法院│ │ │十日十五│一號「全家│竊取店內貨架上所│ │檢察署九│ │二 │時十分許│便利商店」│置之金門高粱酒一│ │十年度偵│ │ │ │ │瓶塞入所著外套之│ │字第四三│ │ │ │ │口袋內,甫步出店│ │一二號 │ │ │ │ │門外即為許敏特發│ │ │ │ │ │ │覺而未得手 │ │ │ ├──┼────┼─────┼────────┼───────┼────┤ │ │九十年一│桃園縣八德│利用屋主甲○○大│戊○○得手步出│臺灣桃園│ │ │月五日十│巿廣福路八│門未關而侵入(侵│該址後,旋為在│地方法院│ │三 │時四十分│十之十二號│入住宅未據告訴)│附近巡邏之警員│檢察署九│ │ │許 │房屋內 │,竊得味全牌花生│發覺,而在該路│十年度偵│ │ │ │ │麵筋三罐、卡文克│八十之十六號前│字第一一│ │ │ │ │來古龍水一瓶 │查獲 │六0號 │ ├──┼────┼─────┼────────┼───────┼────┤ │ │九十年一│台中巿西屯│趁癸○○在該址一│戊○○得手後即│臺灣臺中│ │ │月十三日│區福上巷二│樓之小吃店大門未│為被害人癸○○│地方法院│ │ │七時三十│五三之一號│掩而侵入其二樓之│發覺,自後追呼│檢察署九│ │ │分許 │二樓 │住處(侵入住宅未│捉賊,經路人陳│十年度偵│ │ │ │ │據告訴)徒手竊得│孟昆協助在台中│字第一八│ │ │ │ │十元硬幣十二枚、│巿西屯區福上巷│六三號 │ │ │ │ │五元硬幣三十枚、│二五五弄二三號│ │ │四 │ │ │一元硬幣六十九枚│前逮捕而送警偵│ │ │ │ │ │、CD928及ERICSSO│辦 │ │ │ ││ │N行動電話手機各 │ │ │ │ │ │ │一支、手機充電器│ │ │ │ │ │ │一個、手錶二支、│ │ │ │ │ │ │印章四個、存款簿│ │ │ │ │ │ │三本、香水三瓶、│ │ │ │ │ │ │威士忌酒一瓶、鑰│ │ │ │ │ │ │匙十一支 │ │ │ ├──┼────┼─────┼────────┼───────┼────┤ │ │九十年四│台北巿中山│趁店長己○○疏於│如本附表編號七│臺灣士林│ │ │月十二日│區○○○路│注意時,徒手竊取│所載 │地方法院│ │五 │凌晨二時│一段十二號│國際牌電池三組(│ │檢察署九│ │ │許 │「統一超商│每組各四個) │ │十年度偵│ │ │ │」 │ │ │字第四一│ │ │ │ │ │ │一七號 │ ├──┼────┼─────┼────────┼───────┼────┤ │ │九十年四│台北巿中山│在前項「統一超商│如本附表編號七│ │ │ │月十二日│區○○○路│」店內行竊後,隨│所載 │ │ │ │凌晨二時│一段十五號│即轉至上開之「萊│ │ │ │ │許 │「萊爾富超│爾富超商」店內,│ │ │ │ │ │商」 │同樣利用店長蘇俊│ │ │ │六 │ │ │雄疏未注意時徒手│ │同 右│ │ │ │ │竊取麗仕沐浴乳一│ │ │ │ │ │ │瓶、鮪魚三明治一│ │ │ │ │ │ │罐、金萱茶一盒、│ │ │ │ │ │ │珍珍魷魚頭一包 │ │ │ ├──┼────┼─────┼────────┼───────┼────┤ │ │九十年四│台北巿大同│徒手竊取多芬乳霜│經乙○○叫住崔│ │ │ │月十二日│區○○○路│潤髮乳一瓶,甫步│彩旺追回失竊之│ │ │ │十時三十│三段六一之│出店門即為店員林│物品後,同時報│ │ │ │分許 │四號「全家│真夷叫住追回物品│警前來再從其身│ │ │七 │ │便利商店」│而未得手 │上起出在本附表│同 右│ │ │ │ │ │編號五、六所示│ │ │ │ │ │ │己○○及子○○│ │ │ │ │ │ │之超級商店內所│ │ │ │ │ │ │失竊之贓物 │ │ ├──┼────┼─────┼────────┼───────┼────┤ │ │九十年五│台中巿西屯│見車牌號碼NK-│戊○○將竊得之│臺灣臺中│ │ │月十五日│區○○路三│四三二九號自小客│車輛停放在台中│地方法院│ │ │八時許 │段六五號前│車(使用人:廖來│巿福星路福星公│檢察署九│ │ │ │ │學)之車門未上鎖│園旁,而取走該│十年度偵│ │八 │ │ │,且車鑰匙仍插在│支手機北上,於│字第八九│ │ │ │ │駕駛座之電門上,│同年月十六日零│六六號 │ │ │ │ │乃於發動後連同車│時五分許,在台│ │ │ │ │ │內壬○○所放置之│北巿大安區信義│ │ │ │ │ │摩托羅拉行動電話│路二段三六號前│ │ │ │ │ │手機一併竊取之 │為警查獲 │ │ ├──┼────┼─────┼────────┼───────┼────┤ │ │九十年五│台北巿中正│見車牌號碼三T-│同日凌晨三時二│臺灣臺北│ │ │月二十六│區○○○路│一八二號營業小貨│十分許,戊○○│地方法院│ │ │日凌晨二│三段六五巷│車(使用人:陳新│駕駛此輛小貨車│檢察署九│ │九 │時十五分│六弄一號前│福)之車門未上鎖│行經台北巿羅斯│十年度偵│ │ │許 │ │,且車鑰匙仍插在│福路及師大路口│字第一二│ │ │ │ │駕駛座之電門上,│時為警查獲 │三二六號│ │ │ │ │乃發動竊取之 │ │ │ ├──┼────┼─────┼────────┼───────┼────┤ │ │九十年七│台北縣三峽│見此處雞舍未上鎖│於得手前即為飼│臺灣板橋│ │ │月五日二│鎮○○路三│而欲徒手竊取雞隻│主丁○○發覺報│地方法院│ │十 │十三時十│段一四七號│ │警查獲而未遂 │檢察署九│ │ │分許 │旁之雞舍內│ │ │十年度偵│ │ │ │ │ │ │字第一一│ │ │ │ │ │ │五二九號│ ├──┼────┼─────┼────────┼───────┼────┤ │ │九十年九│台北巿文山│以不詳方式竊得黃│戊○○於竊得當│臺灣臺北│ │ │月八日九│區○○路一│澤蔚所有停放在此│天晚間十時三十│地方法院│ │ │時許 │五二號前 │之JJY-二八七│分許騎乘此部機│檢察署九│ │十一│ │ │號機車一部 │車在台北縣新店│十年度偵│ │ │ │ │ │巿環河路環河加│字第一八│ │ │ │ │ │油站對面不慎跌│九二八號│ │ │ │ │ │倒,而為前來處│ │ │ │ │ │ │理之警員查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