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四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冒名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冒名藍柏宏)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有三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二次竊盜犯行,其中於八十六年七月所犯麻藥案件、八十六年十二月所犯竊盜案件、八十七年一月所犯麻藥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及七月確定在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接續上開案件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九巷內,趁四下無人之際,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開啟電門,竊取鄭琇琴所有之JYR—一三七號輕機車一部,作為代步工具,得手後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騎乘離去,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五一之一號前,經警自錄影設施察覺甲○○竊取機車,行蹤可疑,遂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其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琇琴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訴情節相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並有贓物領具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竊盜犯行,復行再犯,顯不知悔悟,惟考以其於行竊後未幾即被查獲,使用機車時間不長,及時追回,導致被害人損失不致擴大,警、偵訊時雖假借藍柏宏名義應訊,於本院審理期間則直承犯行無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明,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警、偵訊時雖以「藍柏宏」名義應訊,然藍柏宏確實並非本案之行為人,業據藍柏宏本人到庭陳明屬實,並經本院當庭採集其指紋與卷附警訊筆錄等件上指紋一併送鑑屬實,被告於被查獲時已經警方拍照存證,公訴人顯係對本案被告提起公訴,被告僅係冒名應訊而已,特將本案被告更正為甲○○,至被告另犯偽造署押罪則業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