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三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三О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而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組織章程並無有原有會員應親自向該會辦理報到手續之規定,且自訴人乙○○之會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確認自訴人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會員權利義務存在(即會籍存在),並非補繳積欠會費之確定判決;詎被告竟在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提出行使寄給自訴人之台中郵局第二三0八號存證信函內虛偽記載:「本會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雙掛號郵寄台端(按指自訴人)收受之(九十)中桂字第一三八號函既承簽章收訖,但通知台端應依章於九十年二月底前辦理會籍存在登記手續,迄未見到會辦理」及「玆限台端務於本(三)月二十五日前來會辦理前項會籍登記手續,並補繳積欠會費,以符規定,逾期不來辦理,即視同台端自動放棄該項會籍存在之權利」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五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該條文規範之旨趣在於從事業務之人從事於特定業務,因其所制作文書之真偽,攸關一般人民之權益,涉及社會公共之信用,故有據實記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義務;惟所謂「業務」,固係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然究應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始屬之。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並提出該會組織章程、九十年二月八日中桂字第一三八號函及台中郵局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第二三0八號存證信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寄發自訴人所指台中郵局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第二三0八號存證信函予自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並辯稱:其發存證信函之意是要通知自訴人到會報到,且係依據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章程及理監事之決議所為者,伊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等語。經查,自訴人所指被告確曾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以台中郵局第二三0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且存證信函之內容記載:「本會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雙掛號郵寄台端收受之(九十)中桂字第一三八號函既承簽章收訖,但通知台端應依章於九十年二月底前辦理會籍存在登記手續,迄未見到會辦理」及「玆限台端務於本(三)月二十五日前來會辦理前項會籍登記手續,並補繳積欠會費,以符規定,逾期不來辦理,即視同台端自動放棄該項會籍存在之權利」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且有自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件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查,被告固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第六屆理事長,而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是否為被告擔任理事長所應為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且具有持續性之業務行為已非無疑。又所謂存證信函,其意在對收受存證信之相對人為觀念通知或意思表示,此由該存證信函記載之內容即可得知,乃純屬發信人主觀之意思表示,於本質上應無真實與否之問題,已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且查,依自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內容之記載「本會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雙掛號郵寄台端收受之(九十)中桂字第一三八號函既承簽章收訖,但通知台端應依章於九十年二月底前辦理會籍存在登記手續,迄未見到會辦理」,其所述之事實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曾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雙掛號郵寄該會中桂字第一三八號函予自訴人,而此事實則確屬真有其事,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中桂字第一三八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自非屬不實之事項;另該存證信函第二段記載「玆限台端務於本(三)月二十五日前來會辦理前項會籍登記手續,並補繳積欠會費,以符規定,逾期不來辦理,即視同台端自動放棄該項會籍存在之權利」,則係被告通知自訴人前往台中市廣西同鄉會辦理會籍登記及補繳會費,如前所述為被告單方所為意思表示,本質上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雖自訴人以台中市廣西同鄉會之組織章程並無原有會員應親自向該會辦理報到手續之規定,而認被告所為為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惟該會之組織章程是否有會員應親自向該會辦理報到手續之規定,僅屬事涉被告所發存證信函是否對自訴人發生一定之法律上效力之問題,即自訴人如未依存證信函之意旨辦理,是否即發生視同放棄會籍存在之權利之效力;而此則非被告所為存證信函即可發生者;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