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戊○○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酈長春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主文:
主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被訴教唆偽證部分無罪。
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與洪秋金、邱李景花、林許素珠、林煌然、梁永映等人共同設立陛如股份有限公司,由乙○○擔任董事長,自八十四年初正式營運,並委請股東洪秋金之配偶丙○○擔任總經理,股東邱李景花之配偶丁○○擔任生產部經理,迄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因不堪長期虧損,經股東決議出售他人,乙○○、戊○○為求洪秋金、邱李景花放棄股權,以利公司債務之處理,而以公司資產車號YJ-四二五八號及LU-一四七六號貨車為交換條件,同意將該二輛貨車分別讓與丙○○、丁○○(嗣均過戶登記金香鎂有限公司名義),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由戊○○會同陛如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記帳之甲○○,持陛如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至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一巷十號丙○○住處(即金香鎂有限公司),簽立YJ-四二五八號貨車過戶申請書及公司讓渡書,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由戊○○會同甲○○及乙○○之子林煌然(同行者尚有戊○○之妻),持公司大小章,至金香鎂有限公司,簽立LU-一四七六號貨車過戶申請書及股權讓渡書。詎乙○○明知上情,竟意圖丙○○、丁○○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捏造丙○○、丁○○離開公司時,將公司之資產貨車二輛(車號LU-一四七六號及YJ-四二五八號)搬回自己公司使用,其中一輛貨車在未經股東同意下已經過戶予丙○○、丁○○名下等事實,誣指丙○○、丁○○將持有公司之資產據為己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五號)。另戊○○亦知該二輛貨車業經陛如股份有限公司轉讓與丙○○、丁○○,竟基於單一偽證之犯意,在檢察官偵查該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偵訊中具結證述「(問:拿公司二部車之過戶申請書交給丁○○、丙○○去過戶?)沒有。」,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偵訊中證述「(問:丁○○說八十八年六月底、七月初各過戶一部小貨車均經你同意正確否?)沒有同意,是他們自己搬的。」、「(問:他們二人共拿走公司那些東西?)二部車。」、「(問:車過戶之大小章何人蓋的?)都是他們自己蓋的。」等語,而偽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丙○○、丁○○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分別否認誣告、偽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未同意,也不知道公司將YJ-四二五八號及LU-一四七六號貨車過戶給丙○○、丁○○云云,被告戊○○則以伊未同意,但知道公司將YJ-四二五八號及LU-一四七六號貨車交換丙○○、丁○○放棄公司股權,後乙○○告訴丙○○、丁○○侵占,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丙○○、丁○○將公司很多東西拿去用,過戶申請書係丙○○、丁○○自己寫的,所言實在云云置辯。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指訴綦詳,而被告乙○○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丙○○、丁○○離開公司時,將公司之資產貨車二輛(車號LU-一四七六號及YJ-四二五八號)搬回自己公司使用,其中一輛貨車在未經股東同意下已經過戶予丙○○、丁○○名下,將持有公司之資產據為己有,觸犯刑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該侵占案件時,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偵訊中具結證述「(問:拿公司二部車之過戶申請書交給丁○○、丙○○去過戶?)沒有。」,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偵訊中證述「(問:丁○○說八十八年六月底、七月初各過戶一部小貨車均經你同意正確否?)沒有同意,是他們自己搬的。」、「(問:他們二人共拿走公司那些東西?)二部車。」、「(問:車過戶之大小章何人蓋的?)都是他們自己蓋的。」等語,並有刑事告訴狀及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又陛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YJ-四二五八號及LU-一四七六號貨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辦理過戶予金香鎂有限公司,復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0中監一字第九0二二四四0號、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0中監字第九00二五三一號函附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在卷足憑。次查被告戊○○係陛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戊○○為股東,被告戊○○且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會同陛如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記帳之甲○○,持陛如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至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一一巷十號丙○○住處(即金香鎂有限公司),簽立YJ-四二五八號貨車過戶申請書及公司讓渡書,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由戊○○會同甲○○及乙○○之子林煌然(同行者尚有戊○○之妻),持公司大小章,至金香鎂有限公司,簽立LU-一四七六號貨車過戶申請書及股權讓渡書等情,並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知道亦同意車子過戶給金香鎂有限公司等語,及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證陳曾向被告等購買陛如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七十萬元,交接時間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訂約時有一輛小貨車、二輛大貨車,交接時剩下一輛大貨車及一輛小貨車,結果承接價款扣除二十萬元,戊○○說貨車剩二輛,係股東間之問題,開始時均與戊○○接觸,乙○○是簽約還有交接及繳款時才看到等語,益徵陛如股份有限公司以YJ-四二五八號及LU-一四七六號貨車讓與告訴人丙○○、丁○○,交換洪秋金、邱李景花放棄公司股權一事,應經被告乙○○、戊○○同意,被告乙○○、戊○○明知該二輛貨車已讓與告訴人丙○○、丁○○,被告乙○○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告訴人丙○○、丁○○離開公司時,將持有之公司資產LU-一四七六號及YJ-四二五八號貨車據為己有,觸犯刑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戊○○則於檢察官偵查該侵占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上開虛偽之陳述,自難謂無誣告及偽證犯意,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被告乙○○告訴丙○○、丁○○前開侵占案件時,先後所為虛偽之陳述,其內容互為關連,顯係基於單一偽證犯意,且係侵害同一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僅成立單一偽證罪,不能論以連續犯,併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被告乙○○同案告訴丙○○、丁○○背信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戊○○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四二五號案件偵查中,教唆被告戊○○為上開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乙○○另涉有教唆偽證罪嫌等語。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教唆偽證犯行,辯稱伊未要被告戊○○作偽證等語,核與被告戊○○所供相符,自難僅憑被告戊○○誣指丙○○、丁○○侵占,即推測被告乙○○教唆被告戊○○為上開虛偽之陳述,而令責教唆偽證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教唆偽證犯行,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