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O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三日左右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八時許止,在其台中縣潭子鄉○○街一一七號住處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或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崇德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O.一五公克、包裝重O.三O公克),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一五公克、包裝重O.三O公克)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有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又被告於被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或鴉片類(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OO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二號裁定一份及台中看守九十年四月二日中所正總字第一一一二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O.一五公克、包裝重O.三O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