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七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又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免刑。猶不知戒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⑴先於八十九年五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凌晨一、二時許止,在臺中縣大肚鄉○○路六五巷八二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上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為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吸食器一支。
⑵甲○○復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某時止,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三五巷三二之五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上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為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當場查獲,經採尿後始獲上情。
⑶甲○○復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某時止,在臺中縣龍井鄉○○○路六二巷八之二弄九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上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為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中農證券公司旁,為警當場查獲,經採尿後始獲上情。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臺灣臺中看守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經該所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所載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吸食器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第⑴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證;被告第⑵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按;而被告第⑶次為警查獲後經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臺中勒戒所觀察勒戒,經入所採尿結果,亦呈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該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一九四號函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用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於嗎啡,故於施用海洛因(麻藥)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一般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仍有微量排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可參,被告之第⑴次尿液檢驗報告雖無嗎啡之陽性反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驗出有海洛因之原因,可能係伊吸的量比較少之緣故等語,是其尿液驗無施用海洛因之反應,亦屬符合經驗法則,再佐以該次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電腦條碼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再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免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又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經該所支援醫師評定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亦有本院上開裁定一份、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一0號函及其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參。綜上,被告於五年之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連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十七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同年又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連續施用毒品之起始日雖仍在假釋期間,但其施用毒品之迄止日則已係為執行期滿後,是其仍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間,係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判處免刑,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一再被查獲,仍不知戒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己健康,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支,為被告所有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上旬某日止,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無於上開時日扣得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尿液檢驗報告證明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