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二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曾犯有妨害公務、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侵佔等罪,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所犯之侵佔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年底因為承租甲○○○位於台中市○○路十七巷十三號之房屋,無力支付房租,甲○○○遂於八十九年年底(農曆過年之後)雇用乙○○為管理員,代為管理出租同一棟大樓其他房屋及向其他承租人收取租金之工作,乙○○之業務乃為管理出租之房屋及收取租金並繳交僱用人甲○○○,其應於每月收取租金後,扣除甲○○○每月支付與乙○○之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後,其餘之金額則應於每月十日繳回給甲○○○。詎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九十年八月及九月所收取之租金(扣除其應得之薪資)共計二十一萬八千七百零六元,未繳回給甲○○○而將之侵佔入己,並於九十年九月中旬逃逸無蹤。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租金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佔罪,其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犯侵佔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其曾犯有妨害公務、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侵佔等罪,有上開紀錄表可參,品行惡劣,且不知悔改,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