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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九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六號前市場攤位,因不滿告訴人甲○○指責其所擺設攤位超過攤位線,竟揮拳毆打告訴人甲○○數拳,致使告訴人甲○○受有鼻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左眼眶部、鼻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九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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