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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六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楊真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上開三罪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駁回上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免刑,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撤銷原判決,判決免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仍不知戒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晚間六、七時許及同年月十六日上午八、九時許,連續在臺中縣外埔鄉○○路興中三巷三十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與民生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實施盤查臨檢,在其持有之機車鑰匙內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四公克)。後經本院認其為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四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經警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檢驗之結果,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該尿液後經檢察官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三五一二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存卷可證。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判決免刑,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該院撤銷原判決,判決免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於五年後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當可認定。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連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晚間六、七時吸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上開三罪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院駁回上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連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四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斐瑄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六五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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