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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三七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徒刑部分,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罰金部分,則與另案所犯賭博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萬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甲○○竟不知警惕,於八十七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審理期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免訴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字第四三二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前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四、五日之某時,又在臺中縣清水媽祖廟之公共廁所內,以相同方式,施用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四、五日內之某時,又在臺中縣地址不詳之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用產生之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期間,臺中縣警察局員警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三八巷七弄十六號執行搜索,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項目均呈陽性反應。嗣因甲○○另案所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分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三八巷七弄十六號甲○○之住處中將之緝獲,並在該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組,經警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甲○○因係第三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四、五日之某時,在臺中縣清水媽祖廟之公共廁所內,曾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該日前四、五日內之某時,曾在臺中縣地址不詳之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紙,吸用產生之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前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於該日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離開勒戒處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迄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入獄前四、五日內才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期間均未曾施用任何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測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之反應;另經本院指示臺中縣警察局再將被告該次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為複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出具,編號0一三六五0號之檢驗尿水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報告,報告編號二八00一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九三號裁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資參照。又按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中當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再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且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後,於八小時之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曾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參以目前施用毒品者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已甚少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復供陳施用海洛因皆係放在香煙內施用,沒有用注射的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之手臂確無注射針孔傷痕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綜合上情,應認被告甲○○確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前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犯行,至臻明確。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前並未施用任何毒品云云,委不可採。

(二)次查:

1、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先後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即GC/MS)複驗結果,前者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嗎啡陰性反應,後者亦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嗎啡陰性反應等情,有臺中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一衛檢字第四五一九五號函附之檢驗尿水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0四九八三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則依前揭尿液檢測說明,被告供承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前

四、五日內之某時,在臺中縣地址不詳之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紙,吸用產生之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自白,核與尿液檢驗結果相符,另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憑,堪信屬實。

2、而依前開尿液檢測結果,被告之尿液固未能測得嗎啡或鴉片類項目陽性之反應,惟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被查獲前四、五日之某時,且施用量只有一點點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間距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被採尿送驗之時點,既在目前最具公信力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所能施測之臨界範圍,所施用之份量又屬微少,另參諸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及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均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先後送觀察、勒戒二次,並無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二號處分書各一份可按,顯見被告本次係首度被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時間非長,尚難認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者。是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採集尿液送驗時,其施測之條件既與目前科學儀器所能檢測者未相符合,則其尿液檢驗結果,縱然未能測得嗎啡或鴉片類項目為陽性反應,但並無法資以遽認被告前開供承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四、五日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自白,必不可採。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被查獲時,當場亦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且該包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復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一三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九號乙○○(按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臺中縣清水鎮○○路三八巷七弄十六號之被告住處中,與被告一起被查獲之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中,復已自承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其所有等語,有本院調取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九號偵查案卷可參,益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三)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審理期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院依新法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免訴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字第四三二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足資佐憑。可知被告本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第三度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臻明確。

(四)此外,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九四一號搜索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吸食器一組可資參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前已二次違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一節,已詳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

(一)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前一百二十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該日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已有明定。本件被告甲○○亦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四、五日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且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被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係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再被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

(四)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一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三七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徒刑部分,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罰金部分,則與另案所犯賭博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萬八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九十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自行施用毒品,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各為二次,次數不多,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雖能對九十一月九月二十二日前四、五日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加以坦承,但對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被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則始終未能承認等犯後態度,及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現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五號裁定諭令進行長時間之強制戒治處遇,核該強制戒治之性質,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自應予適當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0公克,包裝重0.二九公克)、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九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明在卷,其嗣後辯稱海洛因及注射針筒非其所有云云,並不可採。又前開扣案海洛因一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既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但因被告並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手臂復查無針筒注射之傷痕,已如前述,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注射針筒係被告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所使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然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各款規定均有未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