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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江奇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係設於臺中縣外埔鄉○○村○○路水頭巷三一號「岡全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檢察官載為自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四處收集廢鋼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運輸至臺中縣外埔鄉○○村○○路水頭巷三一號前之空地貯存,俟分類後再予以出售圖利,而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空地為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函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依照相關法令之規定,其所為之右揭行為,並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故不在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列云云。惟查:

(一)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為右述行為乙節,已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不諱,其於偵查中並明確供稱:「(有無向環保局申請(許可)?)從八十八年開始申請二、三次,均被退件。」等語,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丙○○、甲○○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三張、臺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記錄表影本及岡全企業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自白之右揭事實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提出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環署字第○○八一七○六號函、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環署廢字第○○○四一○三號函、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環署廢字第○○一七六二四號函、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九○)環署廢字第○○三二四九九號函、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七三一○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二二六九二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三○四○五號函為證,辯稱:伊之行為,並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在廢棄物清理法管制之列云云。然查:1、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環署字第○○八一七○六號函之意旨,係在說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修正公布後,「廢鐵罐」已非屬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業務範圍,其回收機構,可免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有該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收集工廠處理後賸餘之廢鋼材,並非「廢鐵罐」,已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甚明,並有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按,是被告右揭行為,顯與該函之情形不同,被告執此函釋,辯稱:伊不須申請許可云云,尚有誤會。

2、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即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而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三○四○五號函,雖記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棄物之再利用或依本法第十條之一公告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符合本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者,不受前二項限制。」,亦即「資源回收業者,若經營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公告為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業務時,應依廢棄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辦理,無須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證。」等語;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二二六九二號函,雖亦記載: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規定,亦即經營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公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務,以及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者,無須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等語。惟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及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均係針對「一般廢棄物」而為規定,與被告之貯存、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有間,是被告右揭行為,顯無該二函釋之適用甚明,被告執上開函釋遽謂:伊不須申請許可云云,亦有未合。(至有關廢棄物再利用部分之規定,亦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詳如後述)

3、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之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且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十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均就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再利用行為,予以分別列明,足見就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再利用」行為,是否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應予以分別觀察、審認。查,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環保署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環署廢字第○○○四一○三號函、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環署廢字第○○一七六二四號函、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九○)環署廢字第○○三二四九九號函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三○四○五號函,均係就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是否須經許可乙節,予以闡釋說明,而與廢棄物之「貯存」及「清除」行為無涉,此觀之該三件函釋甚明,是該三紙函釋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明。又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環廢字第○九一○○五六○○○○號函所載:『..,其(即被告)清除廢鐵之行為,依行為時法令,應先取得機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第二類廢棄物清除許可,方得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另該廢鐵之「再利用」依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已不須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即可逕行辦理。』等語,既核與本院上開說明無不符之處,自不足據為被告前揭行為,不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認定。至行政院環保署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七三一○號函,其意旨乃係:依據該署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環署廢字第○○八一五三二號公告「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八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餘裕處理量提供其他事業使用之提高條件、許可程序、許可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未訂定發布前,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有關第二類廢棄物處理業務許可之規定辦理。」。是以在前述管理辦法未訂定發布前,第二類處理機構許可之依據,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無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換發許可證,至於該類處理機構之後續許可方式,於前開辦法發布後,再依其規定辦理,有該函在卷可稽,則此函之意旨既係針對換發許可證而為說明,而與被告自始未曾領得許可證之情形迥異,自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三八八○三號函雖稱:『三、惟上述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如符合經濟部所公告一般事業廢棄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故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或符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者,無須另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云云。然查,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僅係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此觀之該法條條文自明。而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再利用」行為,是否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文件,應予以分別觀察、審認,業如前述,是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環署廢字第○九一○○三八八○三號函,援引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而謂: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或」符合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者,無須另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云云,應有誤會。且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二 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四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七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右述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均係針對「一般廢棄物」所為之除外規定;第二款則係針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八條所規定之急迫情事時之除外規定,本案被告之行為顯均無該等但書適用情形,至為明顯。再核諸上開第五至第七款之規定,亦均核與被告之上開犯行不同。從而,被告之前開行為,並不符合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依法論處罪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上開所為,並非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行為本身,取得代價,用以維生,已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甚明。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移置於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其法定刑雖由「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二者之法定刑並無不同。而第四款之規定,修正前後處罰之主體及行為態樣相同,修正差異在於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由修正前第二十條移置於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增訂有但書第一款至第七款之除外規定;換言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兩相比較,修正後第四十一條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有利,由此可推知,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處罰規定應較修正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裁判之。查被告未依法申領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等工作,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公訴意旨論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罪名,容有未洽。再被告上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既與經起訴部分(即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雖於審理中供承:伊係自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即開始為上開行為等語。惟廢棄物清理法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生效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始有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處以刑事罰,因此,被告開始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應為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泛載被告之行為時間開始於八十八年間等語,尚有未合,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工作,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行為時間長達一年又四個月餘,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工作之事實,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二 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四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七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法 官 江奇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