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OO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O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含包裝重陸點柒捌公克、淨重貳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含包裝重陸點柒捌公克、淨重貳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次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有期徒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屆滿,以執行完畢論。又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O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許止,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三五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人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人香煙內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通知甲○○到該分局接受定期驗尿,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次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鹿寮國中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十四包(含包裝重六.七八公克、淨重二.八四公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通知其至該分局接受定期驗尿,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次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鹿寮國中前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足認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為真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扣案可資佐證,前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重六.七八公克、淨重二.八四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一八二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O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然前開有罪部分既分別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及四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次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四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二有期徒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屆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十四包(含包裝重六.七八公克、淨重二.八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