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66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1年7月17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國109年1月17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此補充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豪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91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臺中市○○路0段000號14樓之7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經經受僱人即快樂崇德管理中心社區管理員收受,此有上訴人陳報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1頁、第131頁),而則其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正本已送達其指定送達處所之翌日即同年8月3日起計算10日,則上訴期間於同年8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又上訴人雖主張係前開判決並未向其住所送達而係向友人住處送達等語,然依前開判決意旨,向上訴人其中一處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竟遲至114年4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件戳章可查,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