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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真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九號、第五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騎腳踏車途經臺中市○○區○○路五六巷廿四弄口,見陳國章(起訴書誤寫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L八─四六七九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即徒手打開車門,著手竊取車內丁○○所有,而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行動電話外殼二箱及行動電話皮套一箱,嗣因路過現場之民眾丙○○發現,戊○○乃將行動電話外殼二箱及行動電話皮套一箱棄於自用小貨車旁逃逸,因而竊盜未遂。丙○○見狀,乃通知正在附近巡邏之臺中市北屯區陳平里守望相助隊之隊員乙○○及庚○○,並請其二人報警處理。丙○○再追蹤戊○○至臺中市○○路一0五巷口而逮捕之,後由警員及陳平里守望相助隊隊員趕至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之跳蚤市場,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卡西歐」牌電子琴一台係屬贓物(該電子琴係己○○所有,原放置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廿五巷九號前之車牌號碼QV─0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內,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己○○發現該電子琴於自用小客車內被竊),竟另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以二百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購買該電子琴,隨後即在上開跳蚤市場內陳列,準備以四百至五百元之價格轉售牟利。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己○○途經上開跳蚤市場,見戊○○正在販賣其所失竊之電子琴時,報警當場查獲,並取回上開贓物電子琴一台。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對於右揭時、地以二百元之代價,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買受「卡西歐」牌電子琴一台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及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伊騎腳踏車在臺中市○○路上,沒有經過臺中市○○區○○路五六巷廿四弄口,也沒有打開車門竊取車內財物,當天是被人家誤認的,至於伊買受的「卡西歐」牌電子琴一台,是因為跳蚤市場的東西都很便宜,而且該電子琴是中古的,所以沒有懷疑那是贓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徒手竊取車牌號碼L八─四六七九號自用小貨車車內行動電話外殼二箱及行動電話皮套一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報案民眾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當時並不在陳平路現場,而是在大雅路上撿破銅爛鐵云云,然證人丙○○關於被告如何盜取自用小客車內財物之描述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其與被告又無重大恩怨糾葛,應無懷怨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所言,當可採信。又證人劉定國、甲○○○○及證人即陳平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乙○○、庚○○均到庭具結證稱:當天確有民眾報案,並在陳平路上揭地點看見車牌號碼L八─四六七九號自用小貨車車門被撬開,車旁有一、二箱行動電話外殼,後來在中清路一0五巷口看見被告被證人丙○○抓住等語屬實。綜觀證人丙○○、證人劉定國、甲○○○○及證人乙○○、庚○○之上開陳述,足證被告確實已經竊取上開物品得手,遭證人丙○○發現後逃逸至中清路一0五巷口,證人丙○○隨即將被告逮捕,且以案發時係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被告竟於斯時前往拾荒,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所辯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開電子琴係告訴人己○○所有,原放置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廿五巷九號前之車牌號碼QV─0九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內,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己○○發現該電子琴於自用小客車內被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是該電子琴係贓物一節,堪可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偵查時,即坦承:伊知情該電子琴是來路不明之物等語,可知被告確實知悉其所買受之電子琴係屬贓物。又一般人購買貨物以供販出時,為擔保貨物來源之正當性,必定會瞭解販賣者之基本資料,或對其姓名或綽號加以詢問,並詢問貨物來源,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貨物,事後因贓物遭受追索而平白蒙受損失,此為眾所週知之理。本案被告係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電子琴,且被告在前開跳蚤市場販售各類商品已一年有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明確,則被告以經營中古商品買賣之豐富經驗,對於向不熟悉之人購買貨品時,竟未向該販賣者詢問其基本資料及貨物之來源,顯與經驗法則相悖,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其詞,並不可採。再者,前開電子琴,市值約四千五百元,據告訴人在警訊時指述明確,而被告在前開跳蚤市場販售中古商品一年餘之經驗,其向陌生人以顯不相當之二百元價格,購買來路不明之電子琴,衡諸常情,其應可認知前開電子琴係屬贓物,此亦可證明被告在購買前開電子琴時,對於其係贓物即有認識。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對於買受之電子琴無贓物之認識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其有贓物之認識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故買贓物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之竊盜行為已達既遂程度,惟上開物品係棄置於自用小貨車旁,而證人丙○○逮捕被告時,亦未在其騎乘之腳踏車上發現任何贓物,尚難認被告已將贓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故應屬竊盜未遂,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予指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然未生將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其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故買贓物罪,為累犯,該部分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竊盜未遂罪與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即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仍無悔意,再犯本次竊盜及贓物犯行,不圖以勞力賺取財物,犯後不知悔改,惟念及其一時貪念,為圖小利買受贓物,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公訴人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被告於最近五年僅有一件竊盜犯行之事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本案所犯之竊盜罪與贓物罪,係為二件,數量非屬鉅大,且贓物價值亦屬輕微,核其罪性尚非屬惡劣,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足以制裁其之犯行,本院認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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