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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О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О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就前開竊盜、過失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及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及七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復於八十八年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O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因假釋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法務部以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情節重大,而撤銷其假釋。甲○○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五月十四日,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一一九巷八二號居處及同年二月十日,在臺中縣大甲鎮鐵砧山火葬場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期間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街六十巷二一號為警查獲甲○○、梅麗沙及陳義杰(以上二人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處一室,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員採集其尿液,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街六十巷二一號為警查獲時,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員採集其尿液,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九十一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表及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足認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為真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O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或之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即被告自白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及於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六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就前開竊盜、過失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及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及七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復於八十八年假釋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經法務部以被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情節重大,而撤銷其假釋。被告入監執行殘刑一年五月十四日,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四三三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於前開查獲時、地,固查扣注射針筒、吸食器各一支及玻璃吸食器二支,然注射針筒及吸食器各一支,係在另案被告梅麗沙身上所查獲,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乙情,業據梅麗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另玻璃吸食器二支,被告甲○○堅詞否認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玻璃吸食器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ОО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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