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六號前市場攤位,因不滿告訴人甲○○指責其所擺設攤位超過攤位線,竟揮拳毆打告訴人甲○○數拳,致使告訴人甲○○受有鼻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左眼眶部、鼻部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