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九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九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其與甲○(前已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⑴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許,二人共同至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四三○號之「金鴻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鴻旺公司)所興建完成之空屋內,持丁○○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起子一支,拆卸該處建築物之鋁製門窗六十九公斤,隨即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而朋分花用;⑵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一時許,二人再以同一方式至上址竊得約五十公斤之鋁製門窗,其等尚未及離去該址時,即為金鴻旺公司之股東丙○○及乙○○發現,經報警當場查獲丁○○,並扣得十字起子一支,甲○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共同被告甲○所供及被害人丙○○、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附卷為證,復有十字起子一支扣案可憑,是核被告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衹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丁○○所持用之十字起子於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丁○○與甲○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事實欄⑴部分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與本件已起訴如事實欄⑵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攜帶兇器犯案,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竊之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十字起字一支,係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丁○○供明於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