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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四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謝志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四七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七、一七七九五號)暨移如左:

主文

甲○○連續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押之剪刀、銼刀各一支、鑰匙二支,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并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犯竊盜罪五次。茲分述如后:

㈠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清晨五時許天未亮之際,在台中縣大甲鎮○○路五六0號,見被害人丙○○住宅門未上鎖,隨即打開門並侵入丙○○房內,竊取丙○○所有,置於該處桌上之手機二台(一台為MOTOROLA牌,型號V六0,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另一台為易利信牌,型號T二八,手機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將其中之MOTOROLA牌手機一台,以新台幣肆仟元,售予陳麗娜在大甲鎮○○街五十八號經營之「中天通信行」。

㈡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午三至四時許,𢹂帶其所有之鑰匙二支及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剪刀、銼刀各一支,而以自備之鑰匙,打開位於台中縣大甲鎮○○路一一九巷六十號戊○○住處大門,侵入上址一樓內竊取戊○○置於桌上之鑰匙三支。於得手後,再翻動該處之書桌抽屜搜尋財物時,為鄰居高青志發覺並當場逮獲後,由戊○○報警處理。并扣押鑰匙二支,銼刀、剪刀各一支。

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五時廿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中山里致用商工大門右側,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按未扣案移送),開啟被害人李室玉所有之GW9-九三七號光陽牌一二四CC重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十三時卅分許,駕駛該車,至台中縣大安鄉○住村○○○路一三八巷卅三號空地內,被警查獲。

㈣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五日廿三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里○○路一-二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按未扣案),開啟車鎖,竊取被害人楊玉姫所有之車牌號碼TBX-三八二號山葉牌四九CC,輕機車一輛。於得手後,藏匿於大甲鎮○○里○○路與和平路口,至同年一月卅一日上午九時卅分許,於另案偵查中,被警發覺,帶同前往上述地點查獲贓車。

㈤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大甲鎮○○街六0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按未扣案),開啟車鎖,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KDJ-三一二號山葉牌八二CC重機車一輛。至九十二年一月卅日晚上廿一時卅五分許,在大甲鎮○○路二二一巷口被警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台中縣警察局大甲警察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歷次警訊暨本院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字一七四八七號卷第七-十、廿三、廿四頁,偵字一七七九五號卷第五、六頁,偵字二四九四號卷第七、八、廿頁,偵字三五二一號卷六-八、廿七頁,本院卷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戊○○、丙○○、楊玉姫、乙○○等於警訊中指述(偵字一七四八七號卷第十頁,偵字一七七九五號卷第七頁,偵字三五二一號卷第十、十一頁)暨證人陳麗娜、高青志、丁○○(按係被害人李室玉之夫)於警訊中供證(見偵字一七七九五號卷第九、十頁,偵字一七四八七號卷第十一頁,偵字二四九四號卷第九頁)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讓渡書、偵破報告書各一帋,台中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二帋,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帋、現場暨贓證物品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見偵字一七四八七號卷第十四、十六、十七、廿七頁,偵字一七七九五號卷第十一、十三頁,偵字二四九四號卷第六、十一、十二、十五頁,偵字三五二一號卷第十二至十六頁、第十九、廿頁)。暨扣押之剪刀、銼刀各一支,鑰匙二支,足資佐證。綜就上情參酌以論,罪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於警訊中所供竊取被害人李室玉機車之時地(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廿二時許,在大甲鎮○○路大甲高中東側之撞球場邊),雖核與證人丁○○(按係被害人李室玉之夫)供證之失竊時地互異(按蔡某供稱,該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五時廿分許,在大甲鎮致用商工大門右側失竊)。然查不惟該車失竊當天,乃係由丁○○騎至致用商工大門右側停放被竊,其所述自較正確。且被告因行竊次數甚多,其記憶尤難免混淆不清。故應以證人丁○○供述之失竊時地為可採,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携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丙○○、戊○○財物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被害人李室玉、楊玉姫、乙○○等機車部份,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其先後所犯前述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係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并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全國前案紀錄表、偵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且於歷次警訊暨偵審中均能坦承不諱,其素行暨犯罪後態度,均尚屬良好。且所竊財物,除行動電話一支已變賣得款花用外,餘均經查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以及其先後五次犯竊盜罪,亦不宜輕縱等情,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示懲儆。次查扣案之剪刀、銼刀各一支,鑰匙二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甲○○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偵字二四九四號卷第七頁,偵字三五二一號卷第七、八頁),應予依法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廿條第一項、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B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謝 志 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四七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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