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五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五О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四十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間前因債務追討問題產生嫌隙,甲○○竟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夥同丙○○(業經判處罪刑在案)前往台中市○○路三十八號乙○○之工作地點「萬代福戲院」四樓機房內,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以雙手毆打乙○○之下頷及胸部,丙○○則以腳踢踹乙○○腿部,致乙○○受有前胸及右前臂挫破傷等傷害後,甲○○即以乙○○前曾將其所有之已廢棄無法使用之電動玩具機台放置於甲○○住處為藉口,向乙○○恐嚇稱:「電玩放那裡要怎麼算」等語,旋即開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喝令乙○○交付,乙○○因遭甲○○與丙○○二人毆打成傷,心生畏懼恐遭受更不利惡害而不敢抵抗,乃自其左邊褲袋中取出七千二百元,點算其中三千元欲交付甲○○時,丙○○隨即伸手收受該三千元。乙○○將其餘四千二百元再放回口袋內時,丙○○食髓知味,復將該四千二百元取走,並伸手拿取乙○○置於褲袋內之易利信品牌T28型行動電話一支。甲○○與丙○○二人於得手後即揚長離去。嗣乙○○向警報案,經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七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台中市北屯區舊社里碧柳一巷五十七弄二十六號甲○○住處將其拘提到案。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共同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恐嚇取財部分之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乙○○曾將廢棄不能使用之電動玩具機台寄放在伊住處六、七年,伊要求搬走,告訴人乙○○不搬走,伊才向告訴人乙○○說要怎麼算,雖沒有權利拿走告訴人之七千二百元與行動電話一支,然係被告丙○○拿走的,被告丙○○拿走前開財物並未分給伊,前開財物係告訴人乙○○要抵租金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而告訴人乙○○及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到庭指訴及供述稱如下:問:你被打了之後,被告甲○○有無說你把電動玩具台放在他那裡怎麼算,開價三千元,要你交付這三千元,你被打不得已,才從左邊褲袋拿出七千二百元之中的三千元欲給他時,被告丙○○就伸手拿走該三千元?告訴人乙○○:對。被告丙○○:有這回事,但是被告甲○○叫我先收起來的。問:你要把餘款放回口袋時,被告丙○○有無把餘款伸手拿走,並且把你褲袋內的行動電話一支拿走?告訴人乙○○:有。被告丙○○:我有拿走餘款與行動電話。問:你有什麼權利拿走告訴人的錢與手機?被告丙○○:沒有權利。問:你電玩有無放在被告甲○○住處?告訴人乙○○:有,放在他住的台中市北屯區舊社里碧柳一巷五七弄二六號,那是六、七年前向別人買來自己要玩的,有六、七台電玩機具,那些機台已經都不可以使用了,因我承租的房子很小沒地方放,他主動要讓我放的,而且並沒有說要向我收租金。問:被告甲○○跟你拿的三千元,是不是要抵前開租金的?告訴人乙○○:不是,因為原來他就沒有說要跟我收租金。另被告甲○○亦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問:告訴人乙○○有無積欠你與被告丙○○任何債務?被告甲○○:無。問:為何告訴人廢棄不用的電玩機台要放在你那邊?被告甲○○:那是他六、七年前寄放在我那邊的,因為我們是老朋友了,一直都沒有向他收租金。問:你與被告丙○○有無權利拿走告訴人的七千兩百元與告訴人的行動電話壹支?被告甲○○:沒有權利。據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前開財物係告訴人乙○○要抵租金的云云,要無足採。另被告丙○○於偵查中已供承:甲○○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並開口向告訴人要錢等語不諱。被告甲○○於警詢之初亦供承:七千二百元及行動電話是乙○○拿給丙○○之後,丙○○先搭電梯走了等語,其於偵查中翻異前供改稱:因其有一段時間是背對乙○○與丙○○,所以其看不到錢及行動電話是丙○○拿走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甲○○供述前後不一互核不符,顯係為圖卸責而砌詞推諉。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僅坦認部分罪愆,其餘犯行部分則猶飾詞狡賴犯行,並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