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0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三0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七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叄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一月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叄月,於九十年十月廿四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七四巷九弄五號前,以自備鑰匙,乘隙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牌照VOU-九三二號比雅久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已用。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五日上午二時卅分許,駕駛該車途經台中市○區○○路二四一巷五十九號前時,經警查獲,并扣得鑰匙壹支。旋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三六二巷卅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牌照IMZ-四一八號光陽牌重機車壹輛。得手後,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0巷口時,經警當場查獲,并扣得鑰匙壹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峯分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賍物認領保管單、機車查獲現場圖、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職務報告各二帋、扣押物品清單一帋、車輛照片三張,附於偵查卷可稽。暨行竊工具鑰匙貳支扣案為證。罪證至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廿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其先後二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係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并加重其刑。又其曾先後犯恐嚇取財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叄年及叄月確定,其最後一次所犯公共危險罪,係於九十年十月廿四日執行完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本院偵審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曾犯罪二次,素行不良。暨此次犯罪後,於警訊暨偵、審中,均能坦承認罪,態度尚屬良好。且其所竊賍車,均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以及其係因目前經濟不景氣而失業,生活無著,始挺而走險等一切犯罪情狀,酌情科處如主文所示適度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貳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辯謂:「前述鑰匙是我在竊車現場路旁撿到的」云云。第卷查該被告,不惟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其用以竊取甲○○機車的鑰匙,係其自己所有的。且復查他人,豈有預知其要竊取被害人丙○○、甲○○之機車,而事先將鑰匙放置於被害人等停放機車之路旁,以供其拾取便於行竊之理。核其所辯,不惟與其在警訊及偵查中之初供互異,且復悖於常理,自不足採。茲核扣案鑰匙貳支,應認定係屬於該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依法沒收。
三、公訴人移送併辦之被告乙○○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光陽牌重機車壹輛部份,與前述公訴人起訴之部份,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廿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