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孝二舍二十六號房內,因細故與告訴人陳自強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同囚房之告訴人甲○○,致使告訴人甲○○臉部受有多處創傷、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開撤回自訴論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後,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繫屬在案,俟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自訴人即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視為撤回自訴,此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中院洋刑政九0自三七三字第八八0八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訴人即本案之告訴人甲○○既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詞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撤回自訴,又視為撤回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就同一案件,業已不得再行告訴,則公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不得再行告訴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傷害案件,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