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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О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上開案件與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四平黃昏市場停車場內,見乙○○所有前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失竊之車牌號碼NK─三八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取下(共二支),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未取下之鑰匙發動該車駕駛離去,得手後留供己用,而竊取上開車牌號碼NK─三八二八號自用小客車。嗣於九十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潭子鄉長生巷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車失竊時原未取下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就上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NK─三八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迭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車牌號碼NK─三八二八號確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陳明,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並有被告行竊時該車原未取下之鑰匙二支扣案可佐。此外,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憑。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夥同案外人蔡金燕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一0九─一號案外人鄭來所有之漁池竊取吳郭魚八尾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判處被告罰金三千元一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二二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塭村八十二號旁「東善爺公廟」竊取由該廟負責人陳金樹保管之金牌五面,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十二時二十分在雲林縣水林鄉西井村西井一0六之一號「陳姓公廟」持砂輪機一台、油壓剪一支、剪刀二把,破壞該廟內保險箱竊取新臺幣四百七十元及紅包袋一個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0號判決一份在卷可參,上開竊盜犯行與本件竊取物品種類差異甚大,時間相距分別為二月餘及三月餘,犯罪時間相距非短,且犯罪地點亦非相同縣市,而被告於警訊時及審理中係稱本件竊車臨時起意偷車等語,足徵被告於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二二二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0號案件中所述竊盜犯行與本件竊取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尚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就本件竊盜犯行實體判決。爰審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行竊車輛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且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鑰匙二支(附於偵查案卷第十二頁)係被告行竊時該車時原即插在電門上而未取下之鑰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縱令被告係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行竊該車,而係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二0號)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九十七號案外人黃民龍住處,竊取票號四一八七三六、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發票人友信不鏽鋼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後,將上開0000000號支票交由案外人林金花做為消費付款之用,另將0000000號支票交由案外人林塗懺詐得茶葉等財物等情,因認上開部分犯行與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本件竊盜犯行係竊取自用小客車,與上開竊取支票犯行竊得物品不侔,且犯罪時間相距十月有餘,犯罪時間相差甚遠,且上開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涉嫌竊取支票犯行與本件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竊車犯行期間,被告尚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一0九─一號案外人鄭來所有之漁池竊取吳郭魚八尾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判處被告罰金三千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件警訊時及審理中係稱本件竊車臨時起意偷車等語,顯見本件竊車犯行與移送併辦竊取支票犯行尚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並非連續犯,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是以上開併辦部分之案卷應檢還該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О二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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