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2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4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淑婷陳昭筠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4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署押(含指紋)、印文、印章,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40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2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且於93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3年間因竊盜、故買贓物及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10月,其中故買贓物及詐欺部分確定,而竊盜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及另因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四罪刑經雲林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940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且於95年9 月20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1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得知乙○○友人陳得帛因工程需要土地解決廢土清埋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同年1 月20日至同年2 月12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由與其有共同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顏寶新」、「審核課長陳秀蘭」、「王淑玲」及「領證審核證明章」印章各1 枚後,接續在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及偽造署押,並偽造名義人為虛捏之「顏寶新」且內容為虛構之填土整地工程合約書、土地授權書、整地填土合約書及收據(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印文、署押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等不實文書後交予甲○○,由甲○○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化名為「李順翔」、「李宏銘」,於同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28巷25弄4號1樓住處,向乙○○佯稱渠為軍事檢察官退休與警方及檢察官都很熟識,且渠已尋覓到可以清埋工程廢土的土地即渠友人「顏寶新」所有位於臺北縣八里鄉○○○段上17筆土地云云,並提出上開偽造名義人為虛捏「顏寶新」、內容為虛構之偽造土地授權書1紙(即附表編號1)取信於乙○○而行使,致乙○○陷於錯誤,並於同年2月16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44 巷21號3樓乙○○住處內,其接續向乙○○謊稱前開傾倒廢土需疏通檢、警等人員,需公關費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乙○○住處,交付該40,000元予甲○○收執;且於同年2月18 日晚上6時許,在上開甲○○住處,甲○○交付「填土工程承包工程車輛進出通行證」共150張(即附表編號2)及名義人為虛捏「顏寶新」、內容為虛構不實之偽造「整地填土合約書」1紙(即附表編號3)予乙○○而行使,並佯稱:該通行證1張要1,500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19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0號天台大樓前,交付150,000元之使用土地費用予甲○○收執,甲○○遂交付名義人為虛捏「顏寶新」之偽造收據及填土整地工程合約書各1紙(即附表編號4、5,起訴書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合約書誤載「於同年2月21日18時許」所交付云云,茲予更正)而行使,並接續向乙○○佯稱;工程款不足,尚需補25,000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20日某時許,甲○○交付名義人為虛捏「顏寶新」、內容虛構不實之填土整地工程合約書各1紙(即附表編號6)予乙○○,且於同年2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乙○○交付25,000元予甲○○收執,甲○○旋即交付其以「李宏銘」名義所書立之收據1紙(詳如附表編號7)予乙○○;嗣於同年2月23日,陳得帛欲清運廢土至前揭八里土地,甲○○先於乙○○聯絡時告知沒問題,後於當日晚上打電話向乙○○佯稱:地主「顏寶新」出問題被黑道押走,希望暫緩倒土云云,隨後即避不見面,至此乙○○始知受騙。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前開時、地,伊曾告訴乙○○有關伊友人「顏寶新」位於八里之土地可供傾倒廢土,並交付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文書予乙○○收執,且先後向乙○○收取40,000元、150,000 元及25,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當初乙○○跟伊談起他朋友須土地傾倒廢土,伊找顏寶新,顏寶新說他有土地可以提供並帶伊去看,伊也帶乙○○去看過土地,且顏寶新拿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書給伊,伊轉交給乙○○,及顏寶新說要拿錢,否則不能倒,伊把顏寶新的意思轉達給乙○○,伊將乙○○所交付之款項全部交予顏寶新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開事由接續向告訴人乙○○收取40,000元、150,000 元及25,000元,並交付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文書予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周賢榮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文書附卷可證,且告訴人乙○○提出其與被告間通話錄音帶1 捲,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1 份(詳見98年度偵緝字第2434號偵查卷〈下稱98偵緝2434卷〉第57頁)在卷足證。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無訛。

㈡、又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顏寶新」年籍及地址均係虛捏不實乙節,此有以姓名+ 出生年份起迄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暨查詢結果、以戶籍地址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暨查詢結果各1 份(詳見98年度偵字第15034 號偵查卷〈下稱98偵15034 卷〉第38至41頁)在卷足稽;又參酌被告供稱:顏寶新住八里,伊看過他身份證,上面是34年7或6 月出生,身份證字號伊不知道;伊當場看顏寶新在該文書上簽名及蓋印,顏寶新的年籍、身分證字號是正確的,因顏寶新有拿身分證起來寫云云(詳見本院卷第80頁),苟被告確曾看過「顏寶新」之身分證者,何以未對「顏寶新」身分證上之出生日期與文書上所載之出生日期「19年2 月28日」不同提出質疑?甚或與之確認?此與常情相悖;況徵諸被告先供述:後來伊找不到顏寶新,伊找他親戚,他親戚說他有欠人家4 千多萬跑到大陸;伊交錢都是在顏寶新親戚淑娟家,是在八里,詳細地址伊不清楚云云(詳見本院卷第80頁、第80頁反面),嗣後改供稱:伊每次交錢都是在顏寶新妹妹華姐住處八里頂福社區;事發後,伊去找顏寶新2 次,但都找不到,只找到他妹妹華姐,被檢察官通緝歸案後,伊去找華姐,華姐說他在大陸,很快就回來,就一直等,她說應該會回來過年,伊忘了地址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是被告究係在「顏寶新」的親戚「淑娟」或是「顏寶新」的妹妹「華姐」住處交付前開款項?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殊難逕予採信,且苟確有「顏寶新」之人者,何以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通緝到案時,均未供出上情?此有被告98年9 月11日偵訊筆錄及99年2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詳見98偵緝2334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68頁)可證,又被告迄今亦未提出有關「顏寶新」之確切資料以資查證,足認「顏寶新」係被告虛捏不實之人,且無地主「顏寶新」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縣八里鄉○○○段土地17筆予陳得帛傾倒廢土之用,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書顯係偽造之私文書甚明。再觀諸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即附表編號1 、3 至6 )上所書寫之「顏寶新」、「19」、「2 」、「28」、「Z000000000」、「台北縣八里鄉○○路517 巷24號」、「壹拾伍萬」、「乙○○」等字跡,核與被告所書立之收據(即附表編號7)上所載寫之「收到乙○○先生土方款貳萬五千元正。收款人李宏銘98年2 月22日夜」,及該收據背面(即98偵15034卷第35頁反面)上「三重市○○路○段128 巷24號3F」、「李宏銘」、「Z000000000」、「46.1.9」、「0000000000」等,其中「2 」、「9 」、「5 」、「0 」、「8 」、「1」、「F 」、「巷」、「24號」及「乙○○」等字跡之筆順方向、行體等明顯不同,可見附表編號1 、3 至6 所示之文書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所書寫,而該人既非「顏寶新」,竟在該等文書上為前開不實之記載,足認其與被告就前開偽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則被告辯稱:前開文書都是顏寶新當場書寫後交給伊的云云,顯係臨訟杜撰、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承上所述,既無地主「顏寶新」之人提供前開土地供告訴人乙○○友人陳得帛傾倒廢土,可見,被告收受告訴人乙○○所交付之前開款項,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供稱:伊跟乙○○都被顏寶新所騙,伊自己拿36萬元,乙○○拿20幾萬多,全部交給顏寶新;顏寶新說伊如果出錢,就可拿到出入證並到現場倒土,1 台車400 元,伊跟乙○○平分;伊出36萬元是因為伊自己另外有車要進去倒,倒1 台35噸的拖車,代價2,200 ,伊接到100 台傾倒廢土生意,伊先拿訂金12萬元給顏寶新,他把出入證給伊,每倒1 台再另外收1台的錢,乙○○接到5 、600 台的廢土生意,需要45萬,伊跟乙○○部分總共給顏寶新46萬多元,伊出20幾萬,乙○○出20幾萬;(問:接到100 台車倒廢土的生意,如何證明?)友人林義鐘是開倒土的司機,他跟挖土廠商有認識、配合;97年11月份,做土地買賣仲介時認識,後來沒有往來;(問:為何信任他?)伊覺得他有年紀,認為他不會騙伊;原先估計每月投資可以賺約15萬元,1 台車地主給渠等400 ,台數是乙○○報的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頁、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第110 頁),然並無地主「顏寶新」之人提供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果交付前開款項予「顏寶新」,即屬可疑,況告訴人乙○○業已指述:我想幫忙仲介找土地幫陳得帛倒廢土從中賺取佣金等語(詳見98偵15034 卷第29至30頁)明確,苟被告係與告訴人乙○○以前開方式賺取平分1 台車400 元之利潤者,何以由擔任仲介之被告及告訴人乙○○二人出資?核與常理不符,故被告徒以前詞辯稱:伊和乙○○都是被顏寶新所騙云云,顯屬推諉之詞,洵不足採。

㈣、至起訴書認被告與該不詳之人有意圖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惟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證明,該不詳之人對於被告取得前揭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供作詐騙本件告訴人之用,亦有合謀或行為分擔,故該不詳之人是否與被告就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尚屬有疑,起訴書認此部分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就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該不詳之人與被告就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云云,尚有未合。復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為偽造「顏寶新」、「審核課長陳秀蘭」、「領證審核證明章」、「王淑玲」之印章,係間接正犯。再者,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各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茲查被告以虛捏地主「顏寶新」之名義持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書向告訴人乙○○行使而詐得款項,其係以接續之實質上一行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基於為取得告訴人款項,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宜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復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記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如前述,詎其不知悔改,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犯罪所得達215,000 元,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猶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署押(含指紋)、印文及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暨  出  處  │   內    容    概    略   │偽 造 之 署 押、印 文 及 印 章│
├──┼───────────────┼─────────────┼───────────────┤
│ 1  │98年2 月13日土地授權書1 紙    │「本人顏寶新設在八里鄉埤仔│偽造之「顏寶新」署押(含指紋)│
│    │(98偵15034 卷第18、33頁)    │頭段之土地供十七批總供坪數│貳枚                          │
│    │                              │3867地坪從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
│    │                              │三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八│                              │
│    │                              │年六月二十日止共112 天這段│                              │
│    │                              │時間使用權本人授權給乙○○│                              │
│    │                              │先生作為填土工程使用」    │                              │
│    │                              ├─────────────┤                              │
│    │                              │立書人欄「顏寶新,19.2.28 │                              │
│    │                              │,Z000000000」            │                              │
│    │                              │使用人欄「乙○○」        │                              │
├──┼───────────────┼─────────────┼───────────────┤
│ 2  │填土工程承包工程車輛進出通行證│                          │偽造之「顏寶新」印章及印文各壹│
│    │(編號149 )1 張              │                          │枚                            │
│    │(98偵15034 卷第36頁)        │                          │                              │
├──┼───────────────┼─────────────┼───────────────┤
│ 3  │98年2 月18日整地填土合約書1份 │「承租人乙○○於中華民國九│偽造之「顏寶新」印章、印文及署│
│    │(98偵15034 卷第17、34頁)    │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土地所│押、偽造之「審核課長陳秀蘭」印│
│    │                              │有權人顏寶新力本契約書作為│章及印文、偽造之「領證審核證明│
│    │                              │雙方憑證」等語            │章」印章及印文、偽造之「王淑玲│
│    │                              ├─────────────┤」印章及印文各壹枚            │
│    │                              │立書人欄「顏寶新,19年2 月│                              │
│    │                              │28日,Z000000000,臺北縣八│                              │
│    │                              │里鄉○○路517巷24號」     │                              │
│    │                              │承租人欄「乙○○」        │                              │
│    │                              │保證人欄「王淑玲」        │                              │
├──┼───────────────┼─────────────┼───────────────┤
│ 4  │98年2月19日收據1 紙           │「本人顏寶新已收倒土工程費│偽造之「顏寶新」印章、印文及署│
│    │(98偵15034 卷第20、35頁)    │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並開此│押各壹枚                      │
│    │                              │收款證明給乙○○先生做為施│                              │
│    │                              │工證明」                  │                              │
│    │                              ├─────────────┤                              │
│    │                              │收款人欄「顏寶新」        │                              │
├──┼───────────────┼─────────────┼───────────────┤
│ 5  │98年2月填土整地工程合約書1 份 │「地主為甲方,乙方為廢土載│偽造之「顏寶新」印章、印文及署│
│    │(98偵15034 卷第16、32頁)    │運工程公司。雙方利此合約做│押各壹枚                      │
│    │                              │為乙方倒棄廢土憑證」等語  │                              │
│    │                              ├─────────────┤                              │
│    │                              │甲方立書人「顏寶新,出生日│                              │
│    │                              │期19年2 月28日,身分證字號│                              │
│    │                              │Z000000000,地址臺北縣八里│                              │
│    │                              │鄉○○路517 巷24號」      │                              │
│    │                              │乙方立書人「陳得帛」      │                              │
├──┼───────────────┼─────────────┼───────────────┤
│ 6  │98年填土整地工程合約書1 份    │「地主為甲方,乙方為廢土載│偽造之「顏寶新」印章、印文及署│
│    │(98偵15034 卷第19頁)        │運工程公司。雙方利此合約做│押各壹枚                      │
│    │                              │為乙方倒棄廢土憑證」等語  │                              │
│    │                              ├─────────────┤                              │
│    │                              │甲方立書人「顏寶新,出生日│                              │
│    │                              │期19年2 月28日,身分證字號│                              │
│    │                              │Z000000000,地址臺北縣八里│                              │
│    │                              │鄉○○路517 巷24號」      │                              │
│    │                              │乙方立書人「乙○○」      │                              │
├──┼───────────────┼─────────────┼───────────────┤
│ 7  │98年2月22日收據1 紙           │「收到乙○○先生土方款貳萬│                              │
│    │(98偵15034 卷第20、35頁)    │伍仟元正」                │                              │
│    │                              ├─────────────┤                              │
│    │                              │收款人欄「李宏銘」        │                              │
├──┼───────────────┼─────────────┼───────────────┤
│合計│                              │                          │1、偽造之「顏寶新」印章壹枚   │
│    │                              │                          │2、偽造之「顏寶新」署押(含指 │
│    │                              │                          │   紋)及印文共計拾壹枚       │
│    │                              │                          │3、偽造之「審核課長陳秀蘭」印 │
│    │                              │                          │   章及印文各壹枚             │
│    │                              │                          │4、偽造之「領證審核證明章」印 │
│    │                              │                          │   章及印文各壹枚             │
│    │                              │                          │5、偽造之「王淑玲」印章及印文 │
│    │                              │                          │   各壹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4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