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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劉國賓蘇錦秀廖國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號),及移第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入監服刑,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開二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扣除先前已執行之徒刑後,其餘徒刑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並未構成累犯)。

二、㈠丁○○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編號A至D所示之已填妥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支票四紙(附表編號A及B二紙支票為癸○○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市○○路一二七之三號「小黃」服飾店外之機車座箱內失竊;附表編號C及D二紙支票為壬○○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九十七號住處遭人侵入竊取)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⑴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訴書誤寫為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里○○路○段一五三巷二二號住處附近,接受該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A及B所示之二紙支票而收受之;⑵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或八日(即農曆元月初三或初四)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再次接受該某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C及D所示之二紙支票而收受之。㈡丁○○於收受上開四紙支票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後為下列行為: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黃昏市場內,持如附表編號A之支票一紙,佯向辛○○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八百元之茶葉一批,因辛○○僅剩二萬五千元之茶葉,乃陷於錯誤而將價值二萬五千元之茶葉交付予丁○○,並約定支票兌現後,再行拿取其他茶葉,嗣經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始知被騙;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三八巷四號李豊福住處,持如附表編號B所示之支票一紙,交付予李豊福,佯以清償積欠李豊福之債務,致李豊福不疑有他而收受該紙支票,並同意免除丁○○依該票面金額六千三百元所負之債務,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經李豊福委託徐爾堂代為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始悉被騙;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在林塗懺所經營之永聖園茶葉行,持如附表編號C所示之支票一紙,向林塗懺購買價值一萬二千元之茶葉,致不知情之林塗懺陷於錯誤,交付茶葉六斤予丁○○,嗣因林塗懺將該支票轉讓予不知情之黃崑泰,黃崑泰再轉讓予吳國賓,由吳國賓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提示該紙支票遭退票,始悉上情;⑷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四九號己○○上班之「吉祥茶室」消費,自稱為林順福,並持如附表編號D所示之支票一紙,以其祖母生病急需現金為由,佯向己○○調借現金一萬元,經己○○詢以該支票是否為贓物,丁○○則當場否認,己○○乃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一萬元予丁○○,嗣經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始知被騙。

三、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㈠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前之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道路之「侯樹公」廟旁辦公室之辦公桌內,徒手竊取戊○○所保管之「侯樹公」廟內賽錢箱之鎖頭鑰匙一支,於得手後據為己用;㈡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前往該侯樹公廟內,見該處無人看守之際,乃持上開所竊得之鑰匙一支,著手打開賽錢箱之鎖頭,欲竊取該箱內之香油錢,適遇丙○○於選舉前查賄選,前往該廟巡視而當場發現,並從丁○○身上掉出上開鑰匙一支,而報警查獲,丁○○因而未能得逞。

四、丁○○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道路上,明知綽號「振東」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Y六-六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甲○○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漁港捕網場所失竊),竟以六千元之低價購入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許,丁○○駕駛該贓車在雲林縣元長鄉○○村○○路「包青府」廟前,為警當場查獲,而知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其住處附近,由他人處收受附表編號A及B支票二紙,另於八十九年農曆元月初三或初四,由同一人處,再次收受附表編號C及D支票二紙,而分別將該四紙支票轉讓交予辛○○、李豊福、林塗懺及己○○等人,以購買茶葉、清償債款或調借現金,事後該四紙支票經持票人提示均遭退票;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前往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侯樹公廟內,為丙○○發現其站在該廟之賽錢箱旁;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道路,以六千元之價格,向綽號「振東」之男子購入車號Y六-六九九二號自小客車,而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包青府廟前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詐欺、竊盜或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㈠附表編號A至D等四紙支票均是由林順福處所收受的,林順福總共拿了十七張支票給我,做為我替他做工程之款項,我當時並不知道該支票是贓物,我轉出去這四張支票後,才知道票發生問題,我就沒有繼續轉讓出去了,而去己○○上班處消費那次,我是被林順福帶去的,不是只有我一個人去的,我並沒有對己○○說過話,支票也是林先生拿給己○○的;㈡去侯樹公廟那次,是因為有人帶我去拜拜過,說那邊很靈,當時是梅雨季節,我剛好要播種,去祈求我撥種的時候不要下雨,在我把點香的打火機拿去賽錢箱上面放時,發現上面的鎖頭沒有鎖,我就伸手過去要把它壓下去鎖好,丙○○就說我偷錢,且在我身上只有拿到那支圓的鑰匙,扁的那支鑰匙則是硬說從我身上拿的;㈢我並不知道車號Y六-六九九二號自小客車是贓車,當時我剛出獄,有一個叫「振東」(臺語)的人是中古車商,問我要不要一台車,可以便宜賣給我,我就把證件交給他辦過戶云云。

二、經查:

㈠就被告收受附表編號A至D等四紙支票,進而轉讓該四紙支票之部分犯行:

⒈附表編號A、B二紙支票為被害人癸○○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市○○路一二七之三號「小黃」服飾店外之機車座箱內失竊,而附表編號C及D二紙支票則為被害人壬○○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九十七號住處遭人侵入竊取等事實,業經被害人癸○○及壬○○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足見該附表編號A至D等四紙支票均為他人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可予認定。

⒉被告就本案起訴及併案審理部分所收受之附表編號A至D等四紙支票之來源,其先後供述如下:⑴編號A及B之支票是林順福拿給我的,他拿給我是為了換現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二號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三七頁背面、第四二頁);⑵向林塗懺購買茶葉之支票是林順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在三重市天臺廣場交給我,是給付我工程款的,票面金額是他寫好交給我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卷第十九頁背面);⑶我沒有偷壬○○的支票,支票是林順福交給我的,他拿十二張給我,之後又拿走六張,因為他欠我工資,六張支票我轉三張出去,轉給林金發(應為「花」之誤)一張、林塗懺一張、陳秀麗(應為「利」之誤)一張,是付茶葉的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八○四號卷第三頁背面);⑷附表編號A及B二張支票是林順福交給我的,我弟弟被殺之後,他就來向我說我弟弟的案情,所以我從八十四年陸續借他錢,共六十多萬元,八十九年起我就追討債務,他就陸續開了幾張票還我,本案的二張票也是他還我錢給我的,我沒有問這二張票是何人所有,因為他給我的前三張票均有兌現,所以我想也沒有問題,他是三次拿票給我共十張,第一次我有問,他說是家裡的,那三張票有兌現,之後就沒有問他了(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八號卷第十頁);⑸附表編號A及B二張支票是林順福前後總共拿了十七張票給我,這是其中的兩張,我給他施作的工程,他陸陸續續拿的票給我,我轉出去之後,才知道票發生問題,我就沒有繼續轉讓出去,我總共只有發了四張出去,其他十三張我都還留著,而附表編號C及D二張支票則是我說的轉出去的另外二張支票(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背面、第五六頁);⑹附表編號C及D二張支票是林福順拿給我的,當初他是拿來給我抵工資,連以前台中那二張票,他總共拿了十幾張票給我,現金拿了三十幾萬給我,連這些票的錢,總共還欠我一百多萬...我要向檢察官透露林福順的資料...他就叫做「林福順」(見本院卷第一○七頁、第一一○頁背面)云云。由被告上述供述可知,被告收受本件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之對象究係「林順福」或「林福順」?所稱林先生交付予被告之支票究係十二張或六張或十張或十七張?所稱林先生交付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予被告究係為了調借現金或是為了清償借款或是為了償還工程款?被告於收受該林先生所交付之支票後,所轉讓出去之支票究係三張或四張?該林先生所交付之支票究竟是否曾兌現?等等,均前後不一致,已難令人相信被告所為之辯解屬實。

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詰證稱:我只有看過被告一次,我不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去我朋友的店捧場,說要去我的店捧場,他說他在賣茶葉,要我買茶葉,我說好,他就拿票給我,並說他祖母生病,要和我換現金,我問他這是不是贓物,他說不是;被告給我票,不是向我「頒獎」,他是想要和我換現金的,他說他的祖母生病,拿票給我時,已經寫好了;被告是向我們店裡面的小姐「安妮」、「家家」,說他叫林順福,當時我們就只有一間,我有聽到;當天被告是自己一個人來的,扣掉酒錢,我還拿一萬元給他,他沒有告訴我票從那裡來的,票拿出來的時候,沒有在上面寫什麼,他直接拿給我;我只記得被告有寫一個名字和大哥大給我,寫有「林順福」、「0000000000」之字條是被告當場寫的,我去派出所報案,就是從那支大哥大的電話去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七頁),已證述被告前往消費及交付支票之詳細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前往證人己○○上班處消費之事實,先辯稱:當初是林福順帶我去的,林福順把票拿給我,要我付帳給己○○,是林福順把我的手機留給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背面);嗣則又辯稱:當時我被朋友帶去的,我不認識己○○,也沒有跟她說過話...票是林先生拿給她的,不是我拿給她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背面),是被告就該支票係由何人交付予己○○之前後說法亦不一致,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故由上開證人己○○於本院之證詞、被告之辯解不可採及寫有「林順福 0000000000」之字條、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用戶即為被告等情可知,被告自己一人前往己○○上班之處所消費,佯稱自己叫做「林順福」,並於交付附表編號D之支票一紙予己○○,向己○○調借現金後,留下「林順福」「0000000000」等姓名及行動電話之字條一紙,以取信於證人己○○,應可認定。

⒋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扣掉酒錢,我還拿一萬元給被告,酒錢大約二千多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背面),然被告所交付之附表編號D支票其面額僅一萬元,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證人己○○應不致於扣除酒錢二千多元之後,再拿給被告一萬元現金,且參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僅指訴被告當時是向其調借現金,未曾提及扣除酒錢之情(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警卷第十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號卷第四三頁),足認證人己○○上開所為「有扣掉酒錢二千多元」之證述,應係記憶有誤,並不可採,附予敘明。

⒌綜上,本件由⑴被告於交付附表編號D之支票予證人己○○時,佯稱自己姓名為「林順福」,並不願意使用自己真正姓名,足見有逃避該支票責任之情形;⑵被告對於由「林順福」或「林福順」處所收受支票之情形前後供述並不一致;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遭通緝到案後,翌日即獲限制住居而釋放在外,有卷內相關資料可佐,被告早已知悉本件案情之關鍵在於其所稱之「林順福」或「林福順」,然被告迄今均未能提供任何有關「林順福」或「林福順」之個人辨別資料,以供法院調查等情節,足認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持有之附表編號A至D等四紙支票確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該「林順福」或「林福順」應只是被告所捏造出來之幽靈抗辯。

⒍如附表編號A至D等四紙支票,被告供稱均係由他人處所收受而來,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四紙支票係由被告所分別竊取,或係由被告以其他不法之方式所取得,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該四紙支票是由他人處所收受而來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既已知悉該四紙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自然知悉該四紙支票已由被害人於短暫時間內申報遺失並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被告竟仍將該四紙支票分別轉讓予辛○○、李豊福、林塗懺及己○○等人,用以購買茶葉、清償債款及調借現金,被告於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而被害人辛○○、李豊福、林塗懺及己○○等人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後,亦因此交付茶葉、免除債務或交付現金,亦據上開被害人辛○○、李豊福、林塗懺等人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訴明確,及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足認被告轉讓該四紙支票予被害人辛○○等人之行為,亦已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不法犯行。

⒎又本件復有證人徐爾堂、黃崑泰及吳國賓之警訊筆錄,及附表編號A至D等四紙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連續收受贓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已臻明確,可予認定。

㈡就被告前往「侯樹公」廟之竊盜部分犯行:

⒈證人丙○○於偵查中已證稱:那天遠遠地看到被告在開賽錢箱的鎖頭,看到鑰匙已被被告放入口袋中,鎖頭已打開了,賽錢箱的蓋子尚未掀開,被告看到我之後,說他在拜拜,然後走到旁邊去,那天我看到時,被告已經把上面及中間的鎖頭打開了,被告被抓後隔幾天,上面的鎖頭被不詳之人打壞了,我發現被告後叫他將鑰匙拿出來,而他不拿出來,是在他口袋中掉出來,掉出二支鑰匙,一支是機車鑰匙,另一支是賽錢箱的鑰匙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十八頁)。其後證人丙○○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問:在場的人,你有看過誰?)那個人(證人手指被告)。」、「(問:何時看過他?)很晚在那邊拿東西,我才看到的。」...「(問:你說有一晚看到他,是晚上幾點看到他?)晚上十二點多。」、「(問:看到他在做什麼?)在香油錢的箱子那邊摸鎖頭。」、「(問:香油錢的箱子的鎖頭有沒有被打開?)那個時候還沒有打開。」...「(問:那天你看到被告在那邊的時候,你知不知道箱子的鎖頭有沒有被破壞?)那天的鎖頭沒有被破壞。他有鑰匙。」、「(問:有沒有看到被告開鎖頭?)有,我有看到他拿鑰匙開鎖頭。」、「(問:開幾個鎖頭?)只有一個。」、「(問:你在檢察官那邊為何說被告開兩個鎖頭,是一個還是兩個鎖頭?)我們那個是三門,但是兩門被弄壞了。」、「(問:箱子的鑰匙是不是你管的?)不是我管的。是剛才那個老先生管的。」...「(問:你們有沒有從被告的身上搜出什麼東西?)沒有搜到東西,只有一支鑰匙掉下來。」、「(問:這隻鑰匙是不是警察來之前你就知道,還是警察來之後你才知道?)那是他給我們那邊的人看說為何有壹把鑰匙在那邊。那隻鑰匙是被告坐在椅子上,在掏口袋時掉出來,我們知道我們有丟掉一支鑰匙,但是不知道被誰偷走了。」...「(問:你有拿那隻鑰匙試開鎖頭嗎?)有,可以打開鎖頭。」...「(問:有沒有常常有人去拜拜?)有,白天的時候有很多人在那邊坐,晚上才沒有。」、「(問:你看到被告的時候,他有沒有準備拜拜的東西?)沒有。」...「(問:你在現場那邊有沒有看到有人在那邊敲敲打打的聲音?)沒有聽到,只有看到他在那邊摸箱子還有鎖頭,我才會靠過去。」...「(問:你說他有掉一支鑰匙,那隻鑰匙是不是之前廟裡面失竊的鑰匙?)是的,就是那隻鑰匙。」...「(問:你有沒有看到鑰匙從被告的身上掉出來?)當時我沒有注意,當時我打電話給鄰長,我只有看到被告一直播弄他的口袋,我不知道他在拿什麼。」、「(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沒有親自看到鑰匙從被告的口袋掉出來?)是的,但是我們那邊每天都有打掃,不可能沒有發現鑰匙之前已經掉在地上。」...「(問:你晚上幾點睡覺?)夏天晚上睡不著,我都會去那邊坐。那天是選舉的最後一天,晚上在查賄選,我過去巡查。」...「(問:這裡有二支鑰匙,你們遺失的是哪一支?(提示))扁的那隻。」...「(問:你剛剛說廟裡面很亮,是什麼意思?)我們廟裡晚上都有開燈。」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二頁)。雖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時發現被告時,被告是否已經打開賽錢箱之鎖頭,及當時賽錢箱之鎖頭為一個或二個之證述,與其本身在偵查中所述有所歧異,但證人丙○○於本院作證時(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距離其於偵查中之作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已有二年三月餘,時日已久,且該賽錢箱之鎖頭多次遭到破壞,自難期證人丙○○之證述前後能完全相符。而證人丙○○就被告於深夜十二點多,前往侯樹公廟內,站在賽錢箱旁摸鎖頭,及當時查獲之賽錢箱鑰匙一支是從被告身上所掉落等情,則前後證述仍屬一致,此部分證詞應仍屬可予採信。

⒉證人戊○○於偵查中係證稱:我負責保管侯樹公廟內之一支賽錢箱鑰匙,該鑰匙都放在辦公桌最下面的抽屜內,每天均有在巡視,該鑰匙是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不見的,發現桌子抽屜的鎖頭被破壞了,鑰匙不見了,那天被告口袋中掉出來那支鑰匙就是我保管的那支鑰匙,所以被告那天要偷香油錢時,用我的鑰匙去開其中一個鎖頭,另一鎖頭可能用破壞的方式等語(見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十七頁背面至十九頁)。其後證人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侯樹公廟香油錢的箱子是不是你在管的?)是我管理的,我有一支鑰匙,我回來的時候放在桌子的下面。」...「(問:九十一年的時候,你有沒有去警察局作筆錄?)有,我在睡覺,小偷被捉到,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兒子帶我去警察局的,我不知道小偷已經落網了,鑰匙丟掉之後過了幾天小偷才捉到。」、「(問:你說鑰匙遺失,是何種鑰匙遺失?)香油錢的鑰匙。是放在桌子抽屜下面遺失的,用東西蓋著。」...「(問:是不是捉到小偷之後,你才找到遺失的鑰匙?)是的,在派出所才拿給我看的。」、「(問:你說香油錢是你管的,那晚捉到小偷的時候,幾個鎖鎖著?)一個鎖而已。其他的鎖已經壞掉了。」...「(問:香油錢平常鎖頭有沒有上鎖?)有,平常有上鎖。」...「(問:晚上的時候,侯樹公廟有沒有人去拜拜?)晚上沒有去拜拜,也沒有去那邊睡覺。白天或是下午才有人去拜拜。」、「(問:有沒有看過被告去拜拜?)我沒有看過。」...「(問:有沒有每天去掃地?)有,我早上五點就去散步。」...「(問:你剛剛說鑰匙遺失,鑰匙是放在哪裡?)桌子抽屜最下層的抽屜。」、「(問:何處的桌子?)泡茶那間的桌子。」、「(問:泡茶那間距離廟多遠?)應訊台到法庭的門而已。(大約六、七公尺)」...「(問:你的鑰匙是在何時發現遺失的?)捉到之前沒有幾天,不到一個禮拜,沒有幾天。」...「(問:捉到被告這次,香油錢的箱子到底鎖幾個鎖?)一個。」...「(問:你的廟是不是在墳墓旁邊?)是的。」、「(問:遺失鑰匙的那個辦公室,晚上有沒有鎖?)沒有鎖,因為晚上也沒有敢過去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至一四八頁)。

⒊由證人丙○○及戊○○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戊○○所保管之侯樹公廟內賽錢箱之鑰匙一支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當天發現被偷,嗣於同年月八日凌晨一時許,由證人丙○○捉到被告後,發現被告身上所掉落之扁平鑰匙一支(即扣案鑰匙編號壹)即為證人戊○○所遺失之保管鑰匙。

⒋本件被告固辯稱:當天是前往侯樹公廟內拜拜,祈求上天不要下雨,因看見賽錢箱的鎖頭沒有鎖好,才上前要把鎖頭鎖上云云。然被告並不否認其於深夜十二點多、將近凌晨一時許,前往該侯樹公廟內,則以被告家住雲林縣元長鄉長北村,竟於深夜前往雲林縣北港鎮○○里○路旁小廟拜拜,已屬有違常情。且證人戊○○既已每日巡視侯樹公廟內之賽錢箱,該賽錢箱之鎖頭應係鎖好無誤,豈會如被告所稱之該鎖頭未扣上。又若被告當天果真於深夜前往侯樹公廟內拜拜,以祈求上天不要下雨,則被告應係深具誠心,備妥祭拜之相關用品,但被告卻又未攜帶任何拜拜之用具及禮品前往,此亦與常理不合。再者,該侯樹公廟之後方即為大片墓地,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上述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二○頁上方照片),是以除附近之住戶外,外人應不會在深夜前往該廟拜拜,且證人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述該廟晚上沒有人去拜拜等語,益徵被告上開所為辯解,難認可採。

⒌綜上各點所述,復參以卷內所附之現場照片共八張及扣案編號(壹)之鑰匙一支,被告應係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前之某時許,前往該侯樹公廟旁辦公室之辦公桌抽屜內,竊取由戊○○所保管之賽錢箱鑰匙一支,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前往侯樹公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企圖打開該賽錢箱,以竊取箱內之香油錢時,適為證人丙○○所發現,致未得逞,應可認定。

㈢就被告購買車號Y六-六九九二號贓車部分之犯行:

⒈本件車號Y六-六九九二號自小客車為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漁港捕網場所失竊,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證明單、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該車號Y六-六九九二號自小客車為他人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可予認定。

⒉被告雖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最後開庭審理時,辯稱其並不知道該車號Y六-六九九二號自小客車為贓車云云。然被告於警訊中已供稱:「無來源證件亦未過戶,交車時知道是贓車,事後想想不妥當,隔天要將該車退還,已找不到『振東』了」等語(見被告之警訊筆錄);另其於偵查中亦供述:我在買車時沒有拿到任何證件,該車也沒有車牌,購買時有懷疑該車是贓車,因為我跟他買車時,他都沒有說該車有何問題,且我把錢交給他後,他就突然叫人載走了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號卷十頁),均已坦承知道或懷疑該自小客車為贓車而仍予購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已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故買贓物犯行(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背面)。另參以被告於購買該自小客車時,該車既未懸掛車牌,其車輛來源顯有疑問,被告又以遠低於該車價值(車主稱該車尚價值五萬元)之六千元購得該車,且被告與綽號「振東」之人在雲林縣元長鄉○○村○○○道路上交易,亦與一般買賣中古車之常理不合,足認被告於購買該車號Y六-六九九二號自小客車時,顯然明知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亦可認定。足見被告最後否認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右述事實二之㈠⑴、⑵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所為右述事實二之㈡⑴、⑶、⑷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右述事實二之㈡⑵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所為右述事實三之㈠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為右述事實三之㈡部分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所為右述事實四之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二次收受支票贓物之犯行、先後三次詐取財物之犯行及先後二次竊盜財物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分別以一收受贓物罪、詐欺取財罪、竊盜既遂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收受四紙支票之目的,在於持以使用,其所犯收受贓物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右述事實二、㈡、⑴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竊盜既遂罪及故買贓物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收受如附表編號C及D二紙支票之贓物、持附表編號A至D四紙支票分別轉讓予被害人辛○○、李豊福、林塗懺、己○○等人以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戊○○所保管之侯樹公廟內賽錢箱鑰匙一支等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本院認為與已起訴之收受附表編號A及B二紙支票、竊取侯樹公廟內賽錢箱之香油錢部分犯行,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為右述事實四部分之故買贓物罪犯行,固係於被告所犯之前案即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號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惟被告所犯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號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與被告所犯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因符合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之要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開二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扣除先前已執行之徒刑後,其餘徒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此情形,因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被告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六月部分,僅係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八三號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八號、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六四號,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一六一號、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該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並不構成累犯,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身體強壯,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收受贓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竊盜、故買贓物等多次犯行,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支票或故買來路不明之贓車,不僅鼓勵了竊盜等財產犯罪,亦使被害人及警方增添追贓之困難,其可責性並不低於竊盜等財產犯罪,另被告收受支票贓物,用以轉讓出去,以購買茶葉、清償債務或調借現金,所獲之不法利益僅數萬元,及其於侯樹公廟之處,並未竊得賽錢箱內之香油錢,而所購買之車號Y六-六九九二號贓車僅供己使用,並已使用將近一個月之期間,及被告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被告犯後除故買贓物外,對於其他犯行自警訊到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猶矢口否認,耗費不少司法資源,另故買贓物部分犯行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被告亦企圖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於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十四時許,非法侵入臺北縣三重市○○街九十七號被害人壬○○之住處,竊取被害人壬○○所有之如附表編號C及D二紙空白支票及另三張同帳號之空白支票,於得手後離去,並在不詳時地,偽造填載上開空白支票後,供己消費之用,因認被告除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將附表編號C及D二紙支票轉讓使用,以購買茶葉或調借現金,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然除此之外,本件僅查獲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C及D二紙支票,並未查獲被害人壬○○所指訴之其他三紙失竊支票,而如附表編號C及D二紙支票,被告否認為其所偷竊,並供稱均係由他人處所收受而來,且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附表編號C及D二紙支票確係由被告所竊取得來,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壬○○所失竊之另三張同帳號之支票,亦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僅因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C及D二紙支票,即認被害人壬○○所遺失之五紙支票均為被告所偷竊,是被告供述上開附表編號C及D二紙支票是由他人處所收受而來等語,應可採信。又被告供稱於收受上開附表編號C及D二紙支票時,支票均已填寫完畢,其並未偽造支票等語,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收受附表編號D支票時,票已經寫好了,被告是直接拿票給我,並沒有在上面寫什麼等語,已證明被告並無偽造支票之行為,另詳閱卷內之附表編號C及D二紙支票影本,該二紙支票關於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筆跡均有所差異,應非同一人所填寫,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二紙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確為被告所填寫,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有偽填該支票之偽造支票犯行,是亦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故併辦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難認為有理由,應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蘇 錦 秀

法 官 廖 國 勝

書記官 林 汎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銀  行│票      號│票面金額│發    票    人│所有人│交付
│    │              │          │(新臺幣)│              │      │
├──┼───────┼─────┼────┼───────┼───┼──
│ A │臺中區中小企業│UA0000000 │41800元 │圖藤科技有限公│癸○○│陳秀
│    │銀行西屯分行  │          │        │司呂淑瓊      │      │
├──┼───────┼─────┼────┼───────┼───┼──
│ B │臺中區中小企業│UA0000000 │6300元  │圖藤科技有限公│癸○○│李豊
│    │銀行西屯分行  │          │        │司呂淑瓊      │      │
├──┼───────┼─────┼────┼───────┼───┼──
│ C │彰化商業銀行  │BC0000000 │12000元 │友信不銹鋼工程│壬○○│林塗
│    │南三重分行    │          │        │有限公司壬○○│      │
├──┼───────┼─────┼────┼───────┼───┼──
│ D │彰化商業銀行  │BC0000000 │10000元 │友信不銹鋼工程│壬○○│林金
│    │南三重分行    │          │        │有限公司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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