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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二О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吳進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二О號

自訴人
乙○○ 住台中
被告
丙○○ 男 六
選任辯護人
李兆祥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如自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自訴及刑事自訴補充狀(如附件一、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條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當時其擔任台中市市長,行政訴訟答辯書自然要以其為法定代理人,然該答辯書並非其所製作,其係依行政體系層級負責之體制而批示,況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偽造文書之處,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經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廿二日(八四)府地劃字第0一六八三六號行政訴訟答辯書之承辦人為技士甲○○(現為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秘書)等情,有台中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地劃字第0920005582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復依前揭函示傳喚證人甲○○(即本件答辯狀之承辦人),其到庭證稱:「(問: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訴訟答辯書是否你所答辯?(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是。)、(問:當時丙○○有無指示你如何做?答:沒有)、(問:為何直接以丙○○名義?答:因為當時丙○○是市長,當時行政法院有要求我們提出答辯狀,公文行文到我們單位,所以我們就辦理了,我當時是承辦九期重劃的業務。)」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當時台中市政府當初辦理該件答辯書之函稿、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各一份,已足證明該函稿之承辦人確為甲○○無訛,又前揭答辯書係依承辦人、課股長、科室主管、核稿、主任秘書至市長批示如擬決行等層級後始發文,有前揭函稿在卷可按,而前揭答辯書該承辦人又係依規定答辯,被告並未指示承辦人應如何作,則本件自訴人所指述之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廿二日(八四)府地劃字第0一六八三六號行政訴訟答辯書,被告並非擬稿之人,又係據承辦人甲○○依據相關函件、報告、擬具函稿,層經被告發文,且被告又未指示應如何作,再參以自訴人亦因本件業經向台灣省政府訴願及內政部再訴願,均經駁回,被告依行政體系批示決行,並為法定代理人,尚難遽指被告對登載文書有明知不實之直接故意,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且自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述之犯行,其罪嫌應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二О號於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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