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七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七О號
- 自訴人
- 乙○○
- 自訴人
- 丁○○
- 被告
- 辛○○
壬 ○ 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甲○○ 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丙○○ 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庚○○ 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子○○ 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戊○○ 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寅○○ 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辰○○ 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卯○○ 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癸○○ 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盧文蔚 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己○○ 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
丑○○ 臺灣省政府主席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乙○○、丁○○認被告辛○○等十五人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乙○○、丁○○遭告發涉犯誣告罪嫌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辛○○等十五人涉犯誣告罪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之謂,是以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足當之。
五、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誣告案件,主要係以自訴人認為被告辛○○等十五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自訴人涉有誣告之犯罪嫌疑,致使自訴人遭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追訴偵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辛○○等十五人涉嫌誣告為據,惟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九號偵查卷結果,自訴人涉嫌誣告案件之偵查,係起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由不具名之人具狀告發,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案偵查,由告發狀之記載內容,係針對自訴人歷次向本院提出之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0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八七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四0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三一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三二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00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八五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五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一五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五六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五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一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八六號等自訴案件,認為自訴人涉嫌誣告,惟檢視該告發狀之內容,並無從確認係被告辛○○等十五人所具狀告發,且因自訴人提出自訴之對象不在少數,亦無法據以推定具狀告發之人,是以,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辛○○等十五人涉嫌誣告者,遍觀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從確認告發人即為被告辛○○等十五人,更無從認為被告辛○○等十五人有何誣告之嫌疑,從而,自訴人提起之本件自訴被告辛○○等十五人涉犯誣告案件,被告辛○○等十五人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揆諸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