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三八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私文書罪,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基於概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烏日鄉○○村○○路○段二三六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約每二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晚上八時,在台中市○區○○○街四三號四樓之五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七公克、包裝重0點一一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二號裁定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二支等物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另扣案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一四六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此外,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八一二號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一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0九五八號函送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之情節及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緩刑三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猶不知謹慎及悔改之素行,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及施用毒品犯罪原具自戕性格,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含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一七公克、包裝重0點一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