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乙張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底,在台中市○○○○路川驛汽車修配廠,明知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文付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即使用者身分辯別卡),係冒用甲○○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北台中營運處申請而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由其及借予不知情之丙○○(其無罪部分,容後敍述),在上開川驛汽車修配廠及台中其他地區等地,以無線方式連續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與受話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電話通信,次數累計九十通,即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與張亞僑、李政雄等親友聯絡及使用付費語音電話,使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為其提供通話服務,藉此獲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共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二月初某日,乙○○則向丙○○收取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費二千元。迨於同年十二月間,甲○○收受中華電話公司該行動電話門號電話費催繳單,始知遭冒用,經提出申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由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嗣於同年十一月初連同手機借予丙○○使用,期間其亦撥打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辯稱:伊不知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而來,且伊未曾向丙○○收取通話費二千元云云。惟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冒用甲○○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北台中營運處申請而來,且該行動電話問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被盜撥次數累計九十通,通話費共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中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冒用切結書影本各乙紙及通話明細清單乙份附卷可憑。次查被告乙○○供稱:伊與綽號「阿宏」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相識約一月有餘,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址,亦無法與之職絡,而事後伊未繳納通話費等語,則被告既不知綽號「阿宏」者之真實姓名、住址,又無法與之聯絡,雙方尚非熟識,衡情綽號「阿宏」者豈有平白無故提供免付通話費之該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使用之理,顯見被告知情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而來,並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無疑。又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初曾向丙○○收取通話費二千元,此經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亦據證人張亞喬結證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由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並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本件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得易科罰金自屬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予敘明。另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乙張,雖未扣案,惟尚乏證據足認已滅失,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臺中市自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叫「阿宏」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偽造甲○○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即使用者身分辨別卡)後,復於同年十一月初間,在臺中市○○○○路之「川驛汽車修配廠」處,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丙○○,共同基於為自己免於給付通訊費用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月七日止,在臺中市○○○○路之「川驛汽車修配廠」處及台中市其他等地,以無線方式連續撥打該行動電話與受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電話通信,次數累計共九十通,即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與張亞喬、李政雄等親友聯絡及使用付費語音電話,使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為其提供通話服務,並取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共新台幣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元,致之甲○○電話費虛增,且妨害中華電信公司關於電話管理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公司。嗣因甲○○經中華電信公司催繳行動電話費用,經提出申告而循線查獲。因認丙○○犯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在川驛汽車修配廠,向乙○○借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連同手機以供使用,然堅決否認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辯稱:伊向乙○○借用時,乙○○告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本人申請,伊使用約一星期(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即將之返還乙○○,而借用期間乙○○亦有撥打使用,且嗣於同年十二月初,乙○○曾向伊收取通話費二千元,並不知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而來,亦未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與乙○○原為川驛汽車修配廠同事,因被告丙○○無行動電話門號連同手機以供使用,當時乙○○告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本人申請,嗣被告丙○○使用約一星期即將之返還乙○○等情,此經被告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亦為同案被告乙○○所不否認,可見被告丙○○並不知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而來,參以乙○○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曾向被告丙○○收取通話費二千元,已據證人張亞喬結證屬實,亦見被告丙○○尚乏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被告丙○○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上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