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謝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原名謝漢城)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捌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捌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玖貳公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玖支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謝漢城,以下同)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底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止,在台中市○○路一巷二十七號四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六十四之十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八.一八公克、包裝重O.九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九公克)及預備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九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八.一八公克、包裝重O.九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九支可資佐證。前開海洛因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認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一二OO一一六五O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告於被警方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節本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罪原具有自戕之性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八.一八公克、包裝重O.九二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一.九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九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打注射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