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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於九十年間因犯侵占、竊盜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訴書誤為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另前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前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0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警惕,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在其台中市西區中興六巷二十八號住處,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亦在上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五二號為警查獲。(保安處分部分,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四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或偵審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及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檢驗科尿液檢查報告單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0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被告甲○○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犯侵占、竊盜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一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各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仍不斷然戒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吸食毒品之時間長短、所生危害係屬藥物自殘,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曾 佩 琦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七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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