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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林三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七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時許止,在臺中市○○路「麥當勞速食店」二樓廁所內、臺中市區某公園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白開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

㈠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六十二巷巷口,因警查獲李孟崗(由公訴人另行偵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經警帶同其二人至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0六號前,甲○○因涉有搶奪犯嫌(此部分由公訴人另行偵辦)為警察查獲,經警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常街口,甲○○因竊取JFX-六三三號重型機車為警察當場查獲(此部分由公訴人另行偵辦),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且被告於:㈠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㈡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十五時十五分許,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請臺中市衛生局檢驗,其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其中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之尿液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共三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判決書、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逕為有罪判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且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審酌施用毒品之期間,多次為警察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號),均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 三 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六號於民國 9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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