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四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四三號),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約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所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九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廿七日十四時許止,在其台中縣后里鄉○○村○○路二號住處及台中市○○路○段五十巷八號A棟十八樓六四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間隔三至五天即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實施定期採尿送驗而查獲(已聲請裁定強制戒治)。甲○○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晚上廿二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五十巷八號A棟十八樓六四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點四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點四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私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四年間觸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點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