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564、61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依同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確定),並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由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午止,在台中縣、市其工作之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及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七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查悉,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路與同平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上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扣案可證,而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時五十七分及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七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與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呈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份及聯華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參,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貳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