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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文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分裝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許止,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段東巷一八五號住處,以加水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日一次。嗣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中二高西邊約五百公尺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海洛因之分裝管一支及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單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殘留海洛因之分裝管一支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繼續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分裝管一支,已無法與毒品分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法 官 陳 文 燦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九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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