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四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明知第一級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之毒品,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前之某不詳時地,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六七公克、包裝重0‧八四公克)而持有之。嗣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與遼寧路口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得安非他命四包(此部分由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四二號審理),同時扣得其持有之上述海洛因二包,並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尚無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非他所有,而他也無法尋得所有人,方於警訊時承認擁有此二包海洛因。經查:㈠台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之警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市○○路與遼寧路口查獲被告,從被告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之過程,有該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且此二包扣案之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也確認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之成份無誤(驗餘合計淨重0‧六七公克、包裝重0‧八四公克),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明;㈡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卻無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卷附之台中巿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為證,顯示被告並無施用毒品海洛因;㈢而海洛因乃毒品危害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眾所週知,此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別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此部分由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四二號審理)觀之,被告必然相當明瞭;㈣經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加以判斷,本院以為被告明知不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前之某不詳時地,取得扣案之海洛因二包而持有之犯行,足可認定。至被告之辯解,混淆所有與持有之概念,並非可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不大,但犯後態度可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六七公克、包裝重0‧八四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