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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卓茂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3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卓茂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卓茂昌前因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94年10月3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9月8日確定;再於91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9月8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宣告有期徒刑6月、4月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6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4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於96年9月4日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7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8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詎卓茂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三、又卓茂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與陳育婷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7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由陳育婷交予卓茂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後淨重合計3.4709公克)後,將之放置於其所有隨身之包包內。嗣為警於101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地下室1樓拘提卓茂昌時,在上開包包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7400元、分裝袋2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鏟3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藥鏟2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
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李勝璋、李世偉、施宇庭、孫子瑋、解曉明、賴進發、林淑貞、盧明發、陳育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上訴人即被告卓茂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9位證人於偵查具結證述之內容,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開9位證人之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閱覽並告以要旨,則上開9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查詢1份、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查詢1份、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查詢1份,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該醫院所出具之101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7396號卷二第41至44頁),及將被告之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7396號卷二第90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㈣再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1408、1577號、101年聲監字第10、11
6、279號、100年聲監續字第1409、1528、1529號、101年聲監續字第149、31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李勝璋、李世偉、施宇庭、孫子瑋、解曉明、賴進發、林淑貞、盧明發、陳育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7396號卷二第21至22、66至67頁,原審卷第24至27、63頁背面至65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96頁背面至105、106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即證人李勝璋、李世偉、施宇庭、孫子瑋、解曉明、賴進發、林淑貞、盧明發及證人陳育婷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23至27、28至32、39至45、63至72、86至94、111至119、147至150、163至172頁,101年度偵字第7396號卷一第29至31、55至56、91至92、132、161至162、195至196頁,101年度偵字第7396號卷二第4547、55至56、80頁背面至82、83至87頁),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查詢1份、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查詢1份、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查詢1份及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李勝璋等8名證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3.47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合計14.7627公克),亦有前揭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7396號卷二第41至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尚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販賣價格各為1000、1500、2000、3000、3500、5000、5500、10000元者,分別獲利100、100至200、200、200至300、200至300、500、500多、700至800元不等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益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8年5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顯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6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行為人如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則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但行為人倘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關連,自無高、低度行為之可言,應不生吸收之問題。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39號判決、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審之本案被告於查獲時所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後淨重合計3.4709公克),係被告之女友即證人陳育婷所有並交由被告保管,而證人陳育婷平日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7396號卷二第9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或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售出之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處罰寄藏之型態,是為他人保管毒品,自應回歸持有毒品之本質,而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參以證人陳育婷於被告為警查獲之同日即101年3月28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巿大里區勝利二路256號之住處,亦遭警搜索而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8號宣示判決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足見證人陳育婷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言,尚非無稽,則被告既係為證人陳育婷而保管、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客觀上復無其他不法目的之持有態樣,亦堪認證人陳育婷並無基於喪失所有權而轉讓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必要與意思;申言之,被告乃以與證人陳育婷共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保管、藏放之犯行,徵諸前揭實務見解,此部分實應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相繩,始為適法。
㈢是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且:
1.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其中編號6(檢品編號:B0102011)部分,雖驗出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見101年度偵字第7396號卷二第44頁),惟被告就其主觀上之認知,乃為證人陳育婷保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之,難認被告對於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存在,有何等知與欲之構成要件故意,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且起訴書就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行,亦未認定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本院即無贅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餘地,附此敘明。
3.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陳育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審酌於此,容有未洽。
4.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1次,及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1次之各罪,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時、空亦各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5.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94年10月3日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9月8日確定;再於91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9月8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宣告有期徒刑6月、4月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6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與前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4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於96年9月4日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7年6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8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2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6.又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卷附筆錄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7396號卷二第21至22、66至67頁,原審卷第24至27、63頁背面至65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96頁背面至105、106頁),爰依上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
7.至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出真實姓名不詳而綽號「扁鑽」之毒品上游(見101年度偵字第7396號卷二第21至22、66至
67、74頁),惟依目前證據仍無法得知該人之真實姓名,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復已停話,即無其他線索可供查證而得以查獲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10日中檢輝履101他3298字第087358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8.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查依被告之年紀,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重大,竟為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重操舊業,毫無悛悔改過之心,且依本案所查獲之各次犯罪時間以觀,期間即已長達數月,被告實不無長期進行非法販售毒品之嫌,其影響層面絕非一般中、小盤毒商,堪以比擬,想我國遭受百年毒害,而猶有被告之人,為圖私利,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之為害,此等犯罪之影響既深且鉅,輕則殘害己身,重則家毀人亡,尤有甚者,為求取得購毒資金來源,不惜挺而走險涉犯搶奪、強盜甚至擄人勒贖等重大危害治安案件,長久以往,百姓豈得安寧、國力豈能不衰,被告犯後雖坦然承認犯行,勇於面對過錯,然此部分業已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又關於被告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共10萬8500元至國庫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1505號贓證物款收據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7396號卷二第5頁背面、79頁),堪以作為本院量刑之依據,則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1次之情節,於適用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有何科以依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1次之行為時,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援引首揭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則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宣告有期徒刑6月,而屬得易科罰金之之刑度,揆諸上開說明,其二者即不得併合處罰;然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規定,而將上開各罪予以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且未就上開宣告有期徒刑6月部分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屬有誤;㈡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10萬85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全數自動繳交至國庫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1505號贓證物款收據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7396號卷二第5頁背面、79頁),前開販毒所得對價既業經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自無需諭知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原審就此部分仍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卓茂昌販賣毒品 ┌─┬─┬────┬────┬────┬────┬────┬───────┐ │編│購│交易過程│通訊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主 文 │ │號│毒│ │ │ │ │及金額 │ │ │ │者│ │ │ │ │ │ │ ├─┼─┼────┼────┼────┼────┼────┼───────┤ │一│李│由李勝璋│100年10 │100年10 │臺中市大│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勝│以所持用│月23日下│月23日晚│里區臺中│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即│璋│門號0917│午5時21 │上8時許 │高工附近│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 │起│ │727861號│分18秒、│ │的黃昏市│3000元 │拾月。扣案如附│ │訴│ │行動電話│晚上7時 │ │場 │ │表三編號三、五│ │書│ │與卓茂昌│20分33秒│ │ │ │所示之物,均沒│ │附│ │所持用門│ │ │ │ │收;未扣案如附│ │表│ │號098726│ │ │ │ │表三編號六所示│ │編│ │6871號行│ │ │ │ │之物沒收,如全│ │號│ │動電話聯│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18│ │絡。卓茂│ │ │ │ │收時,追徵其價│ │︶│ │昌於右列│ │ │ │ │額;未扣案之販│ │ │ │時間、地│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點交付毒│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 │ │ │品予李勝│ │ │ │ │沒收之。 │ │ │ │璋,並收│ │ │ │ │ │ │ │ │取價金。│ │ │ │ │ │ ├─┤ │ ├────┼────┼────┼────┼───────┤ │二│ │ │100年10 │100年10 │南投縣草│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 │ │月29日晚│月29日晚│屯鎮市區│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即│ │ │上6時30 │上9時許 │1家燦坤 │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 │ │分40秒、│ │家電行 │5500元 │。扣案如附表三│ │訴│ │ │7時28分 │ │ │ │編號三、五所示│ │書│ │ │59秒、8 │ │ │ │之物,均沒收;│ │附│ │ │時16分41│ │ │ │未扣案如附表三│ │表│ │ │秒、8時 │ │ │ │編號六所示之物│ │編│ │ │51分56秒│ │ │ │沒收,如全部或│ │號│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19│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伍仟伍佰元│ │ │ │ │ │ │ │ │沒收之。 │ ├─┤ │ ├────┼────┼────┼────┼───────┤ │三│ │ │100年10 │100年10 │臺中市大│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 │ │月31日晚│月31日晚│里區臺中│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即│ │ │上9時7分│上9時15 │高工附近│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 │ │49秒 │分許 │的黃昏市│10000元 │貳月。扣案如附│ │訴│ │ │ │ │場 │ │表三編號三、五│ │書│ │ │ │ │ │ │所示之物,均沒│ │附│ │ │ │ │ │ │收;未扣案如附│ │表│ │ │ │ │ │ │表三編號六所示│ │編│ │ │ │ │ │ │之物沒收,如全│ │號│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20│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 │ │沒收之。 │ ├─┤ │ ├────┼────┼────┼────┼───────┤ │四│ │ │100年11 │100年11 │臺中市大│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 │ │月23日晚│月23日晚│里區五權│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即│ │ │上10時33│上11時35│南路下中│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年│ │起│ │ │分44秒、│分許 │投公路左│10000元 │貳月。扣案如附│ │訴│ │ │晚上10時│ │轉高工路│ │表三編號三、五│ │書│ │ │58分07秒│ │之山大王│ │所示之物,均沒│ │附│ │ │、11時16│ │檳榔攤對│ │收;未扣案如附│ │表│ │ │分14秒 │ │面 │ │表三編號六所示│ │編│ │ │ │ │ │ │之物沒收,如全│ │號│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21│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 │ │沒收之。 │ ├─┤ ├────┼────┼────┼────┼────┼───────┤ │五│ │由李勝璋│100年11 │100年11 │臺中市大│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 │以所持用│月25日晚│月25日晚│里區國光│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即│ │門號0917│上6時42 │上9時05 │路大買家│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 │起│ │727861號│分22秒、│分 │3樓停車 │3000元 │拾月。扣案如附│ │訴│ │行動電話│8時36分 │ │場 │ │表三編號三、五│ │書│ │與卓茂昌│22秒、8 │ │ │ │所示之物,均沒│ │附│ │所持用門│時42分09│ │ │ │收;未扣案如附│ │表│ │號098726│秒、8時 │ │ │ │表三編號六、七│ │編│ │6871、09│59分46秒│ │ │ │所示之物,均沒│ │號│ │00000000│ │ │ │ │收,如全部或一│ │22│ │號行動電│ │ │ │ │部不能沒收時,│ │︶│ │話聯絡。│ │ │ │ │追徵其價額;未│ │ │ │卓茂昌於│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右列時間│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地點交│ │ │ │ │幣叁仟元沒收之│ │ │ │付毒品予│ │ │ │ │。 │ │ │ │李勝璋,│ │ │ │ │ │ │ │ │並收取價│ │ │ │ │ │ │ │ │金。 │ │ │ │ │ │ ├─┤ ├────┼────┼────┼────┼────┼───────┤ │六│ │由李勝璋│ │100年12 │南投縣南│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 │以所持用│ │月8日下 │崗工業區│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即│ │門號0917│ │午5時20 │附近麥當│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 │起│ │727861號│ │分許 │勞速食店│1500元 │玖月。扣案如附│ │訴│ │行動電話│ │ │ │ │表三編號三、五│ │書│ │與卓茂昌│ │ │ │ │所示之物,均沒│ │附│ │所持用門│ │ │ │ │收;未扣案如附│ │表│ │號098726│ │ │ │ │表三編號六所示│ │編│ │6871號行│ │ │ │ │之物沒收,如全│ │號│ │動電話聯│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17│ │絡。卓茂│ │ │ │ │收時,追徵其價│ │︶│ │昌於右列│ │ │ │ │額;未扣案之販│ │ │ │時間、地│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點交付毒│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 │ │ │品予李勝│ │ │ │ │佰元沒收之。 │ │ │ │璋,並收│ │ │ │ │ │ │ │ │取價金。│ │ │ │ │ │ ├─┤ ├────┼────┼────┼────┼────┼───────┤ │七│ │由李勝璋│100年12 │100年12 │臺中市大│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 │以所持用│月14日下│月14日下│里區國光│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即│ │門號0917│午1時04 │午3時20 │路大買家│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 │起│ │727861號│分33秒、│分許 │1樓機車 │3500元 │拾月。扣案如附│ │訴│ │行動電話│2時45分 │ │停車場 │ │表三編號三、五│ │書│ │與卓茂昌│22秒、2 │ │ │ │所示之物,均沒│ │附│ │所持用門│時59分50│ │ │ │收;未扣案如附│ │表│ │號098109│秒 │ │ │ │表三編號七所示│ │編│ │0201號行│ │ │ │ │之物沒收,如全│ │號│ │動電話聯│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23│ │絡。卓茂│ │ │ │ │收時,追徵其價│ │︶│ │昌於右列│ │ │ │ │額;未扣案之販│ │ │ │時間、地│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點交付毒│ │ │ │ │得新臺幣叁仟伍│ │ │ │品予李勝│ │ │ │ │佰元沒收之。 │ │ │ │璋,並收│ │ │ │ │ │ │ │ │取價金。│ │ │ │ │ │ ├─┼─┼────┼────┼────┼────┼────┼───────┤ │八│李│由李世偉│100年11 │100年11 │臺中市大│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世│以所持用│月11日下│月11日晚│里區高工│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即│偉│門號0985│午5時42 │上6時許 │路與五權│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 │起│ │775862號│分11秒、│ │南路附近│1000元 │捌月。扣案如附│ │訴│ │行動電話│5時55分 │ │某處 │ │表三編號三、五│ │書│ │與卓茂昌│27秒 │ │ │ │所示之物,均沒│ │附│ │所持用門│ │ │ │ │收;未扣案如附│ │表│ │號098726│ │ │ │ │表三編號六所示│ │編│ │6871號行│ │ │ │ │之物沒收,如全│ │號│ │動電話聯│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10│ │絡。卓茂│ │ │ │ │收時,追徵其價│ │︶│ │昌於右列│ │ │ │ │額;未扣案之販│ │ │ │時間、地│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點交付毒│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品予李世│ │ │ │ │沒收之。 │ │ │ │偉,並收│ │ │ │ │ │ │ │ │取價金。│ │ │ │ │ │ ├─┤ │ ├────┼────┼────┼────┼───────┤ │九│ │ │100年11 │100年11 │臺中市大│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 │ │月27日晚│月27日晚│里區大買│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即│ │ │上8時30 │上11時許│家賣場2 │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 │起│ │ │分22秒、│ │樓 │3000元 │拾月。扣案如附│ │訴│ │ │10時34分│ │ │ │表三編號三、五│ │書│ │ │10秒 │ │ │ │所示之物,均沒│ │附│ │ │ │ │ │ │收;未扣案如附│ │表│ │ │ │ │ │ │表三編號六所示│ │編│ │ │ │ │ │ │之物沒收,如全│ │號│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11│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沒收之。 │ ├─┤ │ ├────┼────┼────┼────┼───────┤ │十│ │ │100年11 │100年11 │臺中市大│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 │ │月29日下│月29日下│里區大買│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即│ │ │午2時34 │午3時30 │家賣場 │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 │起│ │ │分02秒、│分許 │ │1000元 │捌月。扣案如附│ │訴│ │ │2時52分 │ │ │ │表三編號三、五│ │書│ │ │54秒 │ │ │ │所示之物,均沒│ │附│ │ │ │ │ │ │收;未扣案如附│ │表│ │ │ │ │ │ │表三編號六所示│ │編│ │ │ │ │ │ │之物沒收,如全│ │號│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12│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之。 │ ├─┤ │ ├────┼────┼────┼────┼───────┤ │十│ │ │100年12 │100年12 │南投縣南│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一│ │ │月12日晚│月12日晚│投市信義│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 │ │上6時46 │上7時05 │街之普利│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 │即│ │ │分02秒、│分許 │司通輪胎│3000元 │拾月。扣案如附│ │起│ │ │6時55分 │ │店 │ │表三編號三、五│ │訴│ │ │08秒、6 │ │ │ │所示之物,均沒│ │書│ │ │時58分08│ │ │ │收;未扣案如附│ │附│ │ │秒 │ │ │ │表三編號六所示│ │表│ │ │ │ │ │ │之物沒收,如全│ │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13│ │ │ │ │ │ │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 │ │ │沒收之。 │ ├─┤ ├────┼────┼────┼────┼────┼───────┤ │十│ │由李世偉│101年1月│101年1月│臺中市大│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二│ │以所持用│11日晚上│11日晚上│里區大里│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 │門號0985│7時30分 │8時10分 │路與德芳│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 │即│ │775862號│42秒、7 │許 │南路附近│1000元 │捌月。扣案如附│ │起│ │行動電話│時53分25│ │之中投公│ │表三編號三、五│ │訴│ │與卓茂昌│秒(依卷│ │路之交流│ │所示之物,均沒│ │書│ │所持用門│附之雙向│ │道 │ │收;未扣案如附│ │附│ │號098897│通聯紀錄│ │ │ │表三編號八所示│ │表│ │4911號行│顯示之時│ │ │ │之物沒收,如全│ │編│ │動電話聯│間為據)│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絡。卓茂│ │ │ │ │收時,追徵其價│ │14│ │昌於右列│ │ │ │ │額;未扣案之販│ │︶│ │時間、地│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點交付毒│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品予李世│ │ │ │ │沒收之。 │ │ │ │偉,並收│ │ │ │ │ │ │ │ │取價金。│ │ │ │ │ │ ├─┼─┼────┼────┼────┼────┼────┼───────┤ │十│施│由施宇庭│100年11 │100年11 │臺中市大│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三│宇│以所持用│月21日晚│月21日晚│里區故鄉│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庭│門號0986│上6時41 │上7時25 │KTV附近 │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 │即│ │527063號│分05秒、│分許 │ │1000元 │捌月。扣案如附│ │起│ │行動電話│7時15分 │ │ │ │表三編號三、五│ │訴│ │與卓茂昌│53秒 │ │ │ │所示之物,均沒│ │書│ │所持用門│ │ │ │ │收;未扣案如附│ │附│ │號098726│ │ │ │ │表三編號六所示│ │表│ │6871號行│ │ │ │ │之物沒收,如全│ │編│ │動電話聯│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絡。卓茂│ │ │ │ │收時,追徵其價│ │3 │ │昌於右列│ │ │ │ │額;未扣案之販│ │︶│ │時間、地│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點交付毒│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品予施宇│ │ │ │ │沒收之。 │ │ │ │庭,並收│ │ │ │ │ │ │ │ │取價金。│ │ │ │ │ │ ├─┤ │ ├────┼────┼────┼────┼───────┤ │十│ │ │100年11 │100年11 │臺中市大│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四│ │ │月27日下│月27日下│里區故鄉│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 │ │午2時43 │午4時30 │KTV附近 │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 │即│ │ │分32秒、│分許 │之全家便│1000元 │捌月。扣案如附│ │起│ │ │2時59分 │ │利超商前│ │表三編號三、五│ │訴│ │ │55秒、3 │ │方之工地│ │所示之物,均沒│ │書│ │ │時51分46│ │ │ │收;未扣案如附│ │附│ │ │秒、4時 │ │ │ │表三編號六所示│ │表│ │ │15分43秒│ │ │ │之物沒收,如全│ │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4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之。 │ ├─┤ ├────┼────┼────┼────┼────┼───────┤ │十│ │由施宇庭│101年1月│101年1月│臺中市大│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五│ │以所持用│23日晚上│23日晚上│里區中興│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 │門號0986│8時51分 │9時許 │大學前面│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 │即│ │527063號│00秒(依│ │之7-11超│3000元 │拾月。扣案如附│ │起│ │行動電話│卷附之雙│ │商對面之│ │表三編號三、五│ │訴│ │與卓茂昌│向通聯紀│ │屈臣式商│ │所示之物,均沒│ │書│ │所持用門│錄顯示之│ │店 │ │收;未扣案如附│ │附│ │號098897│時間為據│ │ │ │表三編號八所示│ │表│ │4911號行│) │ │ │ │之物沒收,如全│ │編│ │動電話聯│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絡。卓茂│ │ │ │ │收時,追徵其價│ │5 │ │昌於右列│ │ │ │ │額;未扣案之販│ │︶│ │時間、地│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點交付毒│ │ │ │ │得新臺幣叁仟元│ │ │ │品予施宇│ │ │ │ │沒收之。 │ │ │ │庭,並收│ │ │ │ │ │ │ │ │取價金。│ │ │ │ │ │ ├─┼─┼────┼────┼────┼────┼────┼───────┤ │十│孫│由孫子瑋│100年12 │100年12 │臺中市大│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六│子│以所持用│月9日晚 │月9日晚 │里區之大│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瑋│門號0981│上7時53 │上8時30 │買家賣場│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 │即│ │493556號│分46秒 │分許 │ │2000元 │玖月。扣案如附│ │起│ │行動電話│ │ │ │ │表三編號三、五│ │訴│ │與卓茂昌│ │ │ │ │所示之物,均沒│ │書│ │所持用門│ │ │ │ │收;未扣案如附│ │附│ │號098726│ │ │ │ │表三編號六所示│ │表│ │6871號行│ │ │ │ │之物沒收,如全│ │編│ │動電話聯│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絡。卓茂│ │ │ │ │收時,追徵其價│ │6 │ │昌於右列│ │ │ │ │額;未扣案之販│ │︶│ │時間、地│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點交付毒│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品予孫子│ │ │ │ │沒收之。 │ │ │ │瑋,並收│ │ │ │ │ │ │ │ │取價金。│ │ │ │ │ │ ├─┤ ├────┼────┼────┼────┼────┼───────┤ │十│ │由孫子瑋│101年1月│101年1月│臺中市東│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七│ │以所持用│5日下午 │5日晚上 │區大智路│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 │門號0981│5時44分 │6時30分 │某處 │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 │即│ │493556號│16秒、5 │許 │ │2000元 │玖月。扣案如附│ │起│ │行動電話│時59分33│ │ │ │表三編號三、五│ │訴│ │與卓茂昌│秒 │ │ │ │所示之物,均沒│ │書│ │所持用門│ │ │ │ │收;未扣案如附│ │附│ │號098897│ │ │ │ │表三編號八所示│ │表│ │4911號行│ │ │ │ │之物沒收,如全│ │編│ │動電話聯│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絡。卓茂│ │ │ │ │收時,追徵其價│ │7 │ │昌於右列│ │ │ │ │額;未扣案之販│ │︶│ │時間、地│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點交付毒│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品予孫子│ │ │ │ │沒收之。 │ │ │ │瑋,並收│ │ │ │ │ │ │ │ │取價金。│ │ │ │ │ │ ├─┤ │ ├────┼────┼────┼────┼───────┤ │十│ │ │101年1月│101年1月│臺中市大│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八│ │ │10日晚上│10日晚上│里區大明│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 │ │7時14分 │7時40分 │路上之春│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 │即│ │ │28秒、7 │許 │天汽車旅│1000元 │捌月。扣案如附│ │起│ │ │時35分29│ │館附近 │ │表三編號三、五│ │訴│ │ │秒(依卷│ │ │ │所示之物,均沒│ │書│ │ │附之雙向│ │ │ │收;未扣案如附│ │附│ │ │通聯紀錄│ │ │ │表三編號八所示│ │表│ │ │所顯示之│ │ │ │之物沒收,如全│ │編│ │ │時間為據│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8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之。 │ ├─┤ │ ├────┼────┼────┼────┼───────┤ │十│ │ │101年1月│101年1月│臺中市大│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九│ │ │21日下午│21日晚上│里區大明│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 │ │5時15分 │5時40分 │路上之春│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 │即│ │ │59秒(依│許許 │天汽車旅│2000元 │玖月。扣案如附│ │起│ │ │卷附之雙│ │館附近 │ │表三編號三、五│ │訴│ │ │向通聯紀│ │ │ │所示之物,均沒│ │書│ │ │錄所顯示│ │ │ │收;未扣案如附│ │附│ │ │之時間為│ │ │ │表三編號八所示│ │表│ │ │據) │ │ │ │之物沒收,如全│ │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9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沒收之。 │ ├─┼─┼────┼────┼────┼────┼────┼───────┤ │二│解│由解曉明│100年12 │100年12 │臺中市美│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十│曉│以所持用│月9日晚 │月9日晚 │村南路小│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明│門號0981│上9時15 │上9時50 │北百貨 │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 │624369號│分22秒、│分許 │ │5000元 │。扣案如附表三│ │起│ │行動電話│9時34分 │ │ │ │編號三、五所示│ │訴│ │與卓茂昌│13秒、9 │ │ │ │之物,均沒收;│ │書│ │所持用門│時41分48│ │ │ │未扣案如附表三│ │附│ │號098109│秒、9時 │ │ │ │編號七所示之物│ │表│ │0201號行│43分48秒│ │ │ │沒收,如全部或│ │編│ │動電話聯│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 │絡。卓茂│ │ │ │ │,追徵其價額;│ │25│ │昌於右列│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時間、地│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點交付毒│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 │ │ │品予解曉│ │ │ │ │之。 │ │ │ │明,並收│ │ │ │ │ │ │ │ │取價金。│ │ │ │ │ │ ├─┤ │ ├────┼────┼────┼────┼───────┤ │二│ │ │100年12 │100年12 │臺中市大│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一│ │ │月10日中│月10日中│里區國光│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 │ │午12時22│午12時50│路大買家│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 │ │分06秒、│分許 │2樓停車 │5000元 │。扣案如附表三│ │起│ │ │12時35分│ │場 │ │編號三、五所示│ │訴│ │ │12秒、12│ │ │ │之物,均沒收;│ │書│ │ │時43分23│ │ │ │未扣案如附表三│ │附│ │ │秒、12時│ │ │ │編號七所示之物│ │表│ │ │44分12秒│ │ │ │沒收,如全部或│ │編│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 │ │ │ │ │ │,追徵其價額;│ │26│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 │之。 │ ├─┤ │ ├────┼────┼────┼────┼───────┤ │二│ │ │100年12 │100年12 │臺中市大│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二│ │ │月11日晚│月11日晚│里區國光│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 │ │上8時39 │上9時30 │路大買家│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 │ │分18秒、│分許 │對面來來│5000元 │。扣案如附表三│ │起│ │ │8時57分 │ │豆漿店 │ │編號三、五所示│ │訴│ │ │25秒、9 │ │ │ │之物,均沒收;│ │書│ │ │時13分36│ │ │ │未扣案如附表三│ │附│ │ │秒、9時 │ │ │ │編號七所示之物│ │表│ │ │21分01秒│ │ │ │沒收,如全部或│ │編│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 │ │ │ │ │ │,追徵其價額;│ │27│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 │之。 │ ├─┤ │ ├────┼────┼────┼────┼───────┤ │二│ │ │100年12 │100年12 │臺中市大│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三│ │ │月14日上│月14日上│里區五權│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 │ │午8時46 │午9時10 │南路與高│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 │ │分05秒、│分許 │工路附近│5000元 │。扣案如附表三│ │起│ │ │8時58分 │ │1家早餐 │ │編號三、五所示│ │訴│ │ │35秒、9 │ │店 │ │之物,均沒收;│ │書│ │ │時3分08 │ │ │ │未扣案如附表三│ │附│ │ │秒 │ │ │ │編號七所示之物│ │表│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編│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 │ │ │ │ │ │,追徵其價額;│ │28│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 │之。 │ ├─┤ │ ├────┼────┼────┼────┼───────┤ │二│ │ │100年12 │100年12 │臺中市大│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四│ │ │月15日上│月15日下│里區五權│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 │ │午9時24 │午1時20 │南路與高│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 │ │分37秒、│分許 │工路附近│5000元 │。扣案如附表三│ │起│ │ │中午12時│ │1家早餐 │ │編號三、五所示│ │訴│ │ │56分28秒│ │店 │ │之物,均沒收;│ │書│ │ │、12時59│ │ │ │未扣案如附表三│ │附│ │ │分40秒 │ │ │ │編號七所示之物│ │表│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編│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 │ │ │ │ │ │,追徵其價額;│ │29│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 │之。 │ ├─┤ │ ├────┼────┼────┼────┼───────┤ │二│ │ │100年12 │100年12 │臺中市大│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五│ │ │月17日下│月17日下│里區國光│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 │ │午3時39 │午4時許 │路大買家│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 │ │分47秒 │ │大埔鐵板│5000元 │。扣案如附表三│ │起│ │ │ │ │燒店 │ │編號三、五所示│ │訴│ │ │ │ │ │ │之物,均沒收;│ │書│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三│ │附│ │ │ │ │ │ │編號七所示之物│ │表│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編│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 │ │ │ │ │ │,追徵其價額;│ │30│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 │之。 │ ├─┤ ├────┼────┼────┼────┼────┼───────┤ │二│ │由解曉明│100年12 │100年12 │臺中市大│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六│ │以所持用│月25日凌│月25日凌│里區五權│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 │門號0981│晨4時44 │晨5時10 │南路與高│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 │624369號│分05秒、│分許 │工路附近│5000元 │。扣案如附表三│ │起│ │行動電話│4時51分 │ │1家早餐 │ │編號三、五所示│ │訴│ │與卓茂昌│39秒 │ │店 │ │之物,均沒收;│ │書│ │所持用門│ │ │ │ │未扣案如附表三│ │附│ │號098897│ │ │ │ │編號八所示之物│ │表│ │4911號行│ │ │ │ │沒收,如全部或│ │編│ │動電話聯│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 │絡。卓茂│ │ │ │ │,追徵其價額;│ │31│ │昌於右列│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時間、地│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點交付毒│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 │ │ │品予解曉│ │ │ │ │之。 │ │ │ │明,並收│ │ │ │ │ │ │ │ │取價金。│ │ │ │ │ │ ├─┤ │ ├────┼────┼────┼────┼───────┤ │二│ │ │ │101年1月│臺中市大│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七│ │ │ │3日上午8│里區國光│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 │ │ │時許 │路大買家│非他命,│處有期徒刑肆年│ │即│ │ │ │ │旁邊巷子│5000元 │。扣案如附表三│ │起│ │ │ │ │ │ │編號三、五所示│ │訴│ │ │ │ │ │ │之物,均沒收;│ │書│ │ │ │ │ │ │未扣案如附表三│ │附│ │ │ │ │ │ │編號八所示之物│ │表│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編│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號│ │ │ │ │ │ │,追徵其價額;│ │24│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 │ │之。 │ ├─┼─┼────┼────┼────┼────┼────┼───────┤ │二│賴│由賴進發│101年1月│101年1月│臺中市大│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八│進│以所持用│5日下午5│5日晚上 │里區德芳│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發│門號0929│時49分52│7時40分 │南路附近│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 │即│ │107611號│秒、晚上│許 │ │3500元 │拾月。扣案如附│ │起│ │行動電話│7時12分 │ │ │ │表三編號三、五│ │訴│ │與卓茂昌│19秒 │ │ │ │所示之物,均沒│ │書│ │所持用門│ │ │ │ │收;未扣案如附│ │附│ │號098897│ │ │ │ │表三編號八所示│ │表│ │4911號行│ │ │ │ │之物沒收,如全│ │編│ │動電話聯│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絡。卓茂│ │ │ │ │收時,追徵其價│ │1 │ │昌於右列│ │ │ │ │額;未扣案之販│ │︶│ │時間、地│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點交付毒│ │ │ │ │得新臺幣叁仟伍│ │ │ │品予賴進│ │ │ │ │佰元沒收之。 │ │ │ │發,並收│ │ │ │ │ │ │ │ │取價金。│ │ │ │ │ │ ├─┤ │ ├────┼────┼────┼────┼───────┤ │二│ │ │101年1月│101年1月│臺中市大│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九│ │ │20日下午│20日下午│里區阿拉│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 │ │4時20分 │4時40分 │丁ktv附 │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 │即│ │ │55秒(依│許 │近 │3500元 │拾月。扣案如附│ │起│ │ │卷附之雙│ │ │ │表三編號三、五│ │訴│ │ │向通聯紀│ │ │ │所示之物,均沒│ │書│ │ │錄顯示之│ │ │ │收;未扣案如附│ │附│ │ │時間為據│ │ │ │表三編號八所示│ │表│ │ │) │ │ │ │之物沒收,如全│ │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2 │ │ │ │ │ │ │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得新臺幣叁仟伍│ │ │ │ │ │ │ │ │佰元沒收之。 │ ├─┼─┼────┼────┼────┼────┼────┼───────┤ │三│林│由林淑貞│101年1月│101年1月│臺中市南│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十│淑│以所持用│18日下午│18日下午│區學府路│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貞│門號0986│2時07分 │2時35分 │附近之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 │即│ │761007號│15秒(依│許 │陽機車行│2000元 │玖月。扣案如附│ │起│ │行動電話│卷附之雙│ │前 │ │表三編號三、五│ │訴│ │與卓茂昌│向通聯紀│ │ │ │所示之物,均沒│ │書│ │所持用門│錄顯示之│ │ │ │收;未扣案如附│ │附│ │號098897│時間為據│ │ │ │表三編號八所示│ │表│ │4911號行│) │ │ │ │之物沒收,如全│ │編│ │動電話聯│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絡。卓茂│ │ │ │ │收時,追徵其價│ │15│ │昌於右列│ │ │ │ │額;未扣案之販│ │︶│ │時間、地│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點交付毒│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 │ │ │品予林淑│ │ │ │ │沒收之。 │ │ │ │貞,並收│ │ │ │ │ │ │ │ │取價金。│ │ │ │ │ │ ├─┼─┼────┼────┼────┼────┼────┼───────┤ │三│盧│由盧明發│ │101年2月│臺中市南│第二級毒│卓茂昌販賣第二│ │一│明│以所持用│ │10日晚上│區學府路│品甲基安│級毒品,累犯,│ │︵│發│門號0986│ │10時30分│之全家便│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 │即│ │933892號│ │許 │利超商旁│2000元 │玖月。扣案如附│ │起│ │行動電話│ │ │之光陽機│ │表三編號二所示│ │訴│ │與卓茂昌│ │ │車行前 │ │之物,均沒收銷│ │書│ │所持用門│ │ │ │ │燬之;扣案如附│ │附│ │號098897│ │ │ │ │表三編號三至五│ │表│ │4911號行│ │ │ │ │所示之物,均沒│ │編│ │動電話聯│ │ │ │ │收;未扣案如附│ │號│ │絡。卓茂│ │ │ │ │表三編號八所示│ │16│ │昌於右列│ │ │ │ │之物沒收,如全│ │︶│ │時間、地│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點交付毒│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品予盧明│ │ │ │ │額;未扣案之販│ │ │ │發,並收│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取價金。│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沒收之。 │ └─┴─┴────┴────┴────┴────┴────┴───────┘ 附表二:卓茂昌販賣毒品之通聯譯文 ┌─┬─────┬──────┬──────┬──────────────┐ │編│證明之犯罪│通訊聯絡方式│通訊開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 │ │號│事實 │ │ │ │ ├─┼─────┼──────┼──────┼──────────────┤ │一│附表一編號│李勝璋所持用│100年10月23 │A:兄 我老鼠 │ │ │一之犯罪事│之門號091772│日下午5時21 │B:你誰 │ │ │實 │7861號行動電│分18秒 │A:我小璋 這是我新的電話 │ │ │ │話(代號A) │ │B:喔 │ │ │ │撥打卓茂昌所│ │A:我晚點可以去找你嗎 │ │ │ │持用之門號09│ │B:好 │ │ │ │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代號│100年10月23 │A:兄不好意思我可以過去找你 │ │ │ │B) │日晚上7時20 │ 嗎 │ │ │ │ │分33秒 │B:等一下到大慶街等 │ │ │ │ │ │ 臺中高工那8點 │ │ │ │ │ │A:好 │ ├─┼─────┼──────┼──────┼──────────────┤ │二│附表一編號│李勝璋所持用│100年10月29 │A:兄仔 現在可以過去找你嗎 │ │ │二之犯罪事│之門號091772│日晚上6時30 │B:但是你要到燦坤這邊 │ │ │ │7861號行動電│分40秒 │A:草屯喔 可以 │ │ │ │話(代號A) │ │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B) │ │ │ │ │ ├──────┼──────┼──────────────┤ │ │ │卓茂昌所持用│100年10月29 │B:你要到了嗎 │ │ │ │之門號098726│日晚上7時28 │A:我快到中投 要去草屯 │ │ │ │6871號行動電│分59秒 │B:你到打給我 │ │ │ │話(代號B) │ │ │ │ │ │撥打李勝璋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A) │ │ │ │ │ ├──────┼──────┼──────────────┤ │ │ │李勝璋所持用│100年10月29 │A:兄仔 我到了 │ │ │ │之門號091772│日晚上8時16 │B:你等我一下 我要到南投市 │ │ │ │7861號行動電│分41秒 │A:喔好 │ │ │ │話(代號A) │ │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B) │ │ │ │ │ ├──────┼──────┼──────────────┤ │ │ │卓茂昌所持用│100年10月29 │A:我到了 我在中油加油站這邊│ │ │ │之門號098726│日晚上8時51 │B:你在往前開我在前面一點這 │ │ │ │6871號行動電│分56秒 │ 邊 │ │ │ │話(代號B) │ │ │ │ │ │撥打李勝璋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A) │ │ │ ├─┼─────┼──────┼──────┼──────────────┤ │三│附表一編號│李勝璋所持用│100年10月31 │A:兄仔 可以方便過去找你嗎 │ │ │三之犯罪事│之門號091772│日晚上9時7分│B:我在黃昏市場你多久會到 │ │ │實 │7861號行動電│49秒 │A:差不多15分 │ │ │ │話(代號A) │ │B:好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B) │ │ │ ├─┼─────┼──────┼──────┼──────────────┤ │四│附表一編號│李勝璋所持用│100年11月23 │A:兄仔 現在方便過去找你嗎 │ │ │四之犯罪事│之門號091772│日晚上10時33│B:嗯 │ │ │實 │7861號行動電│分44秒 │A:一樣是那邊嗎 │ │ │ │話(代號A) │ │B:嗯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B) │ │ │ │ │ ├──────┼──────┼──────────────┤ │ │ │李勝璋所持用│100年11月23 │B:等我幾分鐘 │ │ │ │之門號091772│晚上10時58分│A:好 │ │ │ │7861號行動電│07秒 │ │ │ │ │話(代號A) │ │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B) │ │ │ │ │ ├──────┼──────┼──────────────┤ │ │ │卓茂昌所持用│100年11月23 │B:你在哪裡 我沒有看到你 │ │ │ │之門號098726│日晚上11時16│A:我在山大王這邊 │ │ │ │6871號行動電│分14秒 │B:好 │ │ │ │話(代號B) │ │ │ │ │ │撥打李勝璋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A) │ │ │ ├─┼─────┼──────┼──────┼──────────────┤ │五│附表一編號│卓茂昌所持用│100年11月25 │B:不好意思 我那天睡著了 │ │ │五之犯罪事│之門號098109│日晚上6時42 │ 你知道我是誰嗎 │ │ │實 │0201號行動電│分22秒 │A:我知道 │ │ │ │話(代號B) │ │B:你有空要來大里嗎 │ │ │ │撥打李勝璋所│ │A:我知道我晚一點還是要去找 │ │ │ │持用之門號09│ │ 阿兄 │ │ │ │00000000號行│ │B:好謝謝 │ │ │ │動電話(代號│ │ │ │ │ │A) │ │ │ │ │ ├──────┼──────┼──────────────┤ │ │ │李勝璋所持用│100年11月25 │A:兄我到大買家了 │ │ │ │之門號091772│日晚上8時36 │B:好 你等我幾分鐘 │ │ │ │7861號行動電│分22秒 │ │ │ │ │話(代號A) │ │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B) │ │ │ │ │ ├──────┼──────┼──────────────┤ │ │ │李勝璋所持用│100年11月25 │A:兄仔 我在三樓 │ │ │ │之門號091772│日晚上8時42 │B:好 再等我幾分鐘 │ │ │ │7861號行動電│分09秒 │ │ │ │ │話(代號A) │ │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B) │ │ │ │ │ ├──────┼──────┼──────────────┤ │ │ │李勝璋所持用│100年11月25 │B:你在哪裡 │ │ │ │之門號091772│日晚上8時59 │A:我在三樓這邊 │ │ │ │7861號行動電│分46秒 │B:你用走了來賣場 入口這邊 │ │ │ │話(代號A) │ │A:好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B) │ │ │ ├─┼─────┼──────┼──────┼──────────────┤ │六│附表一編號│李勝璋所持用│100年12月14 │A:兄你總算接電話了方便過去 │ │ │七之犯罪事│之門號091772│日下午1時04 │ 找你嗎 │ │ │實 │7861號行動電│分33秒 │B:你過五分鐘後打給我 │ │ │ │話(代號A) │ │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B) │ │ │ │ │ ├──────┼──────┼──────────────┤ │ │ │李勝璋所持用│100年12月14 │A:兄我會用0000000000的電話 │ │ │ │之門號091772│日下午2時45 │ 打給你 那是新的電話 │ │ │ │7861號行動電│分22秒 │B:好 │ │ │ │話(代號A) │ │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B) │ │ │ │ │ ├──────┼──────┼──────────────┤ │ │ │李勝璋所持用│100年12月14 │B:在五分鐘 │ │ │ │之門號091772│日下午2時59 │A:我在一樓等嗎 │ │ │ │7861號行動電│分50秒 │B:在一樓 │ │ │ │話(代號A) │ │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B) │ │ │ ├─┼─────┼──────┼──────┼──────────────┤ │七│附表一編號│李世偉所持用│100年11月11 │A:我在哪裡你知道嗎 │ │ │八之犯罪事│之門號098577│日下午5時42 │B:我不知道 │ │ │實 │5862號行動電│分11秒 │A:高工跟五權南這邊 │ │ │ │話(代號B) │ │B:第一次見面那邊喔我在十分 │ │ │ │撥打卓茂昌所│ │ 鐘到 │ │ │ │持用之門號09│ │A:好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A) │ │ │ │ │ ├──────┼──────┼──────────────┤ │ │ │卓茂昌所持用│100年11月11 │A:你下來了嗎 │ │ │ │之門號098726│日下午5時55 │B:我在停紅綠燈 │ │ │ │6871號行動電│分27秒 │A:你有看到右手邊一個賣床墊 │ │ │ │話(代號A) │ │ 的嗎 │ │ │ │撥打李世偉所│ │B:轉進去嗎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B) │ │ │ ├─┼─────┼──────┼──────┼──────────────┤ │八│附表一編號│李世偉所持用│100年11月27 │我小白我人在臺中有急事,請速│ │ │九之犯罪事│之門號098577│日晚上8時30 │速回電話 │ │ │實 │5862號行動電│分22秒 │ │ │ │ │話傳送簡訊至│ │ │ │ │ │卓茂昌所持用│ │ │ │ │ │之門號098726│ │ │ │ │ │6871號行動電│ │ │ │ │ │話 │ │ │ │ │ ├──────┼──────┼──────────────┤ │ │ │李世偉所持用│100年11月27 │B:到哪裡 │ │ │ │之門號098577│日晚上10時34│A:大買家二樓 │ │ │ │5862號行動電│分10秒 │B:好 │ │ │ │話(代號B) │ │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A) │ │ │ ├─┼─────┼──────┼──────┼──────────────┤ │九│附表一編號│卓茂昌所持用│100年11月29 │B:你在檳榔攤 喔 │ │ │十之犯罪事│之門號098726│日下午2時34 │A:我在大賣場 │ │ │實 │6871號行動電│分02秒 │B:我要到打給你 │ │ │ │話(代號A) │ │ │ │ │ │撥打李世偉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B) │ │ │ │ │ ├──────┼──────┼──────────────┤ │ │ │李世偉所持用│100年11月29 │B:我下中投快到了 │ │ │ │之門號098577│日下午2時52 │A:我馬上過去 │ │ │ │5862號行動電│分54秒 │ │ │ │ │話(代號B) │ │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A) │ │ │ ├─┼─────┼──────┼──────┼──────────────┤ │十│附表一編號│李世偉所持用│100年12月12 │B:你有沒有要來 │ │ │十一之犯罪│之門號098577│日晚上6時46 │A:你到了喔 │ │ │事實 │5862號行動電│分02秒 │B:我打你手機都不通 │ │ │ │話(代號B) │ │A:我五分鐘到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A) │ │ │ │ │ ├──────┼──────┼──────────────┤ │ │ │李世偉所持用│100年12月12 │B:你到了沒 │ │ │ │之門號098577│日晚上6時55 │A:我到了 │ │ │ │5862號行動電│分08秒 │B:我在下面普利司通這邊 │ │ │ │話(代號B) │ │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A) │ │ │ │ │ ├──────┼──────┼──────────────┤ │ │ │李世偉所持用│100年12月12 │A:我在酒廠 │ │ │ │之門號098577│日晚上6時58 │B:你在南投喔你有要馬上上來 │ │ │ │5862號行動電│分08秒 │ 嗎 │ │ │ │話(代號B) │ │A:我先用我兒子 │ │ │ │撥打卓茂昌所│ │B:你到上次見面那個地方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A) │ │ │ ├─┼─────┼──────┼──────┼──────────────┤ │十│附表一編號│李世偉所持用│101年1月11 │B:董仔 半小時你會到嗎 │ │一│十二之犯罪│之門號098577│日晚上7時30 │A:差不多 │ │ │事實 │5862號行動電│分33秒(此為│B:佳世德那喔 快點 │ │ │ │話(代號B) │筆錄中留存譯│ │ │ │ │撥打卓茂昌所│文所載時間,│ │ │ │ │持用之門號09│依卷附之雙向│ │ │ │ │00000000號行│通聯紀錄之時│ │ │ │ │動電話(代號│間為7時30分 │ │ │ │ │A) │42秒) │ │ │ │ ├──────┼──────┼──────────────┤ │ │ │李世偉所持用│101年1月11日│B:我到了 │ │ │ │之門號098577│晚上7時53分 │A:我在路上 │ │ │ │5862號行動電│20秒(此為筆│B:敢一下我到交流道下來第一 │ │ │ │話(代號B) │錄中留存譯文│ 間便利商店 │ │ │ │撥打卓茂昌所│所載時間,依│A:喔 │ │ │ │持用之門號09│卷附之雙向通│ │ │ │ │00000000號行│聯紀錄之時間│ │ │ │ │動電話(代號│為7時53分25 │ │ │ │ │A) │秒) │ │ ├─┼─────┼──────┼──────┼──────────────┤ │十│附表一編號│施宇庭所持用│100年11月21 │B:兄 我現在過去 │ │二│十三之犯罪│之門號098652│日晚上6時41 │A:你大約七點二十到 │ │ │事實 │7063號行動電│分05秒 │B:那我現在在嶺東我慢慢騎過 │ │ │ │話(代號B) │ │ 去 可以嗎 │ │ │ │撥打卓茂昌所│ │A:好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A) │ │ │ │ │ ├──────┼──────┼──────────────┤ │ │ │卓茂昌所持用│100年11月21 │A:我已經到這邊了 │ │ │ │之門號098726│日晚上7時15 │B:好 我馬上到 │ │ │ │6871號行動電│分53秒 │ │ │ │ │話(代號A) │ │ │ │ │ │撥打施宇庭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B) │ │ │ ├─┼─────┼──────┼──────┼──────────────┤ │十│附表一編號│施宇庭所持用│100年11月27 │B:兄 有空嗎 │ │三│十四之犯罪│之門號098652│日下午2時43 │A:那你來唱歌這邊 │ │ │事實 │7063號行動電│分32秒 │B:那我今天先還你1000塊好不 │ │ │ │話(代號B) │ │ 好 │ │ │ │撥打卓茂昌所│ │A:多久 │ │ │ │持用之門號09│ │B:20分鐘到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A) │ │ │ │ │ ├──────┼──────┼──────────────┤ │ │ │施宇庭所持用│100年11月27 │B:大哥 我到了 │ │ │ │之門號098652│日下午2時59 │A:等我三分鐘 │ │ │ │7063號行動電│分55秒 │ │ │ │ │話(代號B) │ │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A) │ │ │ │ │ ├──────┼──────┼──────────────┤ │ │ │施宇庭所持用│100年11月27 │B:大哥 拿錯了吧 │ │ │ │之門號098652│日下午3時51 │A:拿錯了那只好麻煩你再來一 │ │ │ │7063號行動電│分46秒 │ 趟 │ │ │ │話(代號B) │ │B:好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A) │ │ │ │ │ ├──────┼──────┼──────────────┤ │ │ │施宇庭所持用│100年11月27 │B:大哥 我到了 │ │ │ │之門號098652│日下午4時15 │A:我知道 │ │ │ │7063號行動電│分43秒 │ │ │ │ │話(代號B) │ │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A) │ │ │ ├─┼─────┼──────┼──────┼──────────────┤ │十│附表一編號│施宇庭所持用│101月23日晚 │B:我在屈臣式這裡 │ │四│十五之犯罪│之門號098652│上8時50分33 │A:你應該可以看到我 │ │ │事實 │7063號行動電│秒(此為筆錄│B:我在7-11這邊 │ │ │ │話(代號B) │中留存譯文所│A:你有看到閃燈嗎 │ │ │ │撥打卓茂昌所│載時間,依卷│B:閃燈 │ │ │ │持用之門號09│附之雙向通聯│ │ │ │ │00000000號行│紀錄之時間為│ │ │ │ │動電話(代號│8時51分00 秒│ │ │ │ │A) │) │ │ ├─┼─────┼──────┼──────┼──────────────┤ │十│附表一編號│孫子瑋所持用│100年12月9日│B:兄你好我是奶媽介紹的朋友 │ │五│十六之犯罪│之門號098149│晚上7時53分 │ 我叫小歐 有跟你說過喔 │ │ │事實 │3556號行動電│46秒 │A:有 │ │ │ │話(代號B) │ │B:我想跟你拿兩張 │ │ │ │撥打卓茂昌所│ │A:你過來大里大買家這邊說二 │ │ │ │持用之門號09│ │ 樓停車場 │ │ │ │00000000號行│ │B:我八點半到我騎打檔的摩特 │ │ │ │動電話(代號│ │ 車 │ │ │ │A) │ │A:上來二樓再說 │ ├─┼─────┼──────┼──────┼──────────────┤ │十│附表一編號│孫子瑋所持用│101年1月5日 │B:不好意思一直打擾你 │ │六│十七之犯罪│之門號098149│下午5時44分 │A:你要來了喔 │ │ │事實 │3556號行動電│16秒 │B:六點半 一樣喔 │ │ │ │話(代號B) │ │A:ok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A) │ │ │ │ │ ├──────┼──────┼──────────────┤ │ │ │孫子瑋所持用│101年1月5日 │B:可不可以早一點 │ │ │ │之門號098149│下午5時59分 │A:現在嗎 │ │ │ │3556號行動電│33秒 │B:我在大智路這邊 │ │ │ │話(代號B) │ │A:好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A) │ │ │ ├─┼─────┼──────┼──────┼──────────────┤ │十│附表一編號│孫子瑋所持用│101年1月10日│B:有沒有空喔 │ │七│十八之犯罪│之門號098149│晚上7時14分 │A:有 │ │ │事實 │3556號行動電│20秒(此為筆│B:我剛回公司建成路跟大智路 │ │ │ │話(代號B) │錄中留存譯文│ 這邊 七點半見面一下 │ │ │ │撥打卓茂昌所│所載時間,依│A:好 │ │ │ │持用之門號09│卷附之雙向通│ │ │ │ │00000000號行│聯紀錄之時間│ │ │ │ │動電話(代號│為7時14分28 │ │ │ │ │A) │秒) │ │ │ │ ├──────┼──────┼──────────────┤ │ │ │孫子瑋所持用│101年1月10日│B:到旅館外面好了 │ │ │ │之門號098149│晚上7時35分 │A:好 │ │ │ │3556號行動電│07秒(此為筆│ │ │ │ │話(代號B) │錄中留存譯文│ │ │ │ │撥打卓茂昌所│所載時間,依│ │ │ │ │持用之門號09│卷附之雙向通│ │ │ │ │00000000號行│聯紀錄之時間│ │ │ │ │動電話(代號│為7時35分29 │ │ │ │ │A) │秒) │ │ ├─┼─────┼──────┼──────┼──────────────┤ │十│附表一編號│孫子瑋所持用│101年1月21日│B:我現在過去20分鐘到 │ │八│十九之犯罪│之門號098149│下午5時15分 │A:好 │ │ │事實 │3556號行動電│47秒(此為筆│B:一樣旅館門口喔 │ │ │ │話(代號B) │錄中留存譯文│A:恩 │ │ │ │撥打卓茂昌所│所載時間,依│ │ │ │ │持用之門號09│卷附之雙向通│ │ │ │ │00000000號行│聯紀錄之時間│ │ │ │ │動電話(代號│為5時15分59 │ │ │ │ │A) │秒) │ │ ├─┼─────┼──────┼──────┼──────────────┤ │十│附表一編號│解曉明所持用│100年12月9日│A:兄你等一下有空嗎 │ │九│二十之犯罪│之門號098162│晚上9時15分 │B:有呀你等一下到忠明南路美 │ │ │事實 │4369號行動電│22秒 │ 村路口小北百貨打給我 │ │ │ │話(代號A) │ │A:我到那打給你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B) │ │ │ │ │ ├──────┼──────┼──────────────┤ │ │ │解曉明所持用│100年12月9日│B:忠明南路跟南平路 │ │ │ │之門號098162│晚上9時34分 │A:我知道 我馬上到 │ │ │ │4369號行動電│13秒 │ │ │ │ │話(代號A) │ │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B) │ │ │ │ │ ├──────┼──────┼──────────────┤ │ │ │卓茂昌所持用│100年12月9日│B:你忠明南路一直騎就會到美 │ │ │ │之門號098109│晚上9時41分 │ 村南 │ │ │ │0201號行動電│48秒 │A:那我一直騎就好 │ │ │ │話(代號B) │ │ │ │ │ │撥打解曉明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A) │ │ │ │ │ ├──────┼──────┼──────────────┤ │ │ │解曉明所持用│100年12月9日│B:兄 我到小北 │ │ │ │之門號098162│晚上9時43分 │A:我馬上到 │ │ │ │4369號行動電│48秒 │ │ │ │ │話(代號A) │ │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B) │ │ │ ├─┼─────┼──────┼──────┼──────────────┤ │二│附表一編號│解曉明所持用│100年12月10 │A:兄 我現在去那方便嗎 │ │十│二一之犯罪│之門號098162│日中午12時22│B:好啊 多久到 │ │ │事實 │4369號行動電│分06秒 │A:我馬上出發 │ │ │ │話(代號A) │ │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B) │ │ │ │ │ ├──────┼──────┼──────────────┤ │ │ │解曉明所持用│100年12月10 │A:兄 我到了 │ │ │ │之門號098162│日中午12時35│B:好 │ │ │ │4369號行動電│分12秒 │ │ │ │ │話(代號A) │ │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B) │ │ │ │ │ ├──────┼──────┼──────────────┤ │ │ │卓茂昌所持用│100年12月10 │B:上來三樓你到賣場入口我開 │ │ │ │之門號098109│日中午12時43│ 過去 你走出來 │ │ │ │0201號行動電│分23秒 │A:好 │ │ │ │話(代號B) │ │ │ │ │ │撥打解曉明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A) │ │ │ │ │ ├──────┼──────┼──────────────┤ │ │ │卓茂昌所持用│100年12月10 │B:你在二樓還是三樓 │ │ │ │之門號098109│日中午12時44│A:我在做手扶梯 │ │ │ │0201號行動電│分12秒 │B:你坐到二樓 │ │ │ │話(代號B) │ │ │ │ │ │撥打解曉明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A) │ │ │ ├─┼─────┼──────┼──────┼──────────────┤ │二│附表一編號│卓茂昌所持用│100年12月11 │B:我等一下打給你 你先到小北│ │一│二二之犯罪│之門號098109│日晚上8時39 │A:兄 那我先騎去等 │ │ │事實 │0201號行動電│分18秒 │B:你到你可以先去裡面坐差不 │ │ │ │話(代號B) │ │ 多等十幾分 │ │ │ │撥打解曉明所│ │A:好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A) │ │ │ │ │ ├──────┼──────┼──────────────┤ │ │ │卓茂昌所持用│100年12月11 │B:你過來豆漿這邊 │ │ │ │之門號098109│日晚上8時57 │A:你到了嗎 │ │ │ │0201號行動電│分25秒 │B:恩 不好意思我人都約到這邊│ │ │ │話(代號B) │ │ │ │ │ │撥打解曉明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A) │ │ │ │ │ ├──────┼──────┼──────────────┤ │ │ │解曉明所持用│100年12月11 │A:一樣樓上嗎 │ │ │ │之門號098162│日晚上9時13 │B:不用在樓下就好 │ │ │ │4369號行動電│分36秒 │ │ │ │ │話(代號A) │ │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B) │ │ │ │ │ ├──────┼──────┼──────────────┤ │ │ │卓茂昌所持用│100年12月11 │B:你過來全國電子這邊就好 │ │ │ │之門號098109│日晚上9時21 │A:喔 │ │ │ │0201號行動電│分01秒 │ │ │ │ │話(代號B) │ │ │ │ │ │撥打解曉明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A) │ │ │ ├─┼─────┼──────┼──────┼──────────────┤ │二│附表一編號│解曉明所持用│100年12月14 │A:兄你現在有空嗎 │ │二│二三之犯罪│之門號098162│日上午8時46 │B:有 │ │ │事實 │4369號行動電│分05秒 │A:一樣在豆漿那邊 │ │ │ │話(代號A) │ │B:好 │ │ │ │撥打卓茂昌所│ │A:我十分鐘到打給你 │ │ │ │持用之門號09│ │B:好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B) │ │ │ │ │ ├──────┼──────┼──────────────┤ │ │ │解曉明所持用│100年12月14 │A:兄 我到了 │ │ │ │之門號098162│日上午8時58 │B:你過來五權南路跟高工路這 │ │ │ │4369號行動電│分35秒 │ 邊 │ │ │ │話(代號A) │ │A:好 我過去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B) │ │ │ │ │ ├──────┼──────┼──────────────┤ │ │ │解曉明所持用│100年12月14 │A:兄 我到了 │ │ │ │之門號098162│日上午9時03 │B:我在旁邊吃炒麵 │ │ │ │4369號行動電│分08秒 │A:好 我找一下 │ │ │ │話(代號A) │ │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B) │ │ │ ├─┼─────┼──────┼──────┼──────────────┤ │二│附表一編號│卓茂昌所持用│100年12月15 │A:我一樣到早餐那裡等你 │ │三│二四之犯罪│之門號098109│日上午9時24 │B:我差不多半個小時才會到 │ │ │事實 │0201號行動電│分37秒 │A:好 │ │ │ │話(代號B) │ │ │ │ │ │撥打解曉明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A) │ │ │ │ │ ├──────┼──────┼──────────────┤ │ │ │解曉明所持用│100年12月15 │大哥 我下班一樣去找你可以嗎 │ │ │ │之門號098162│日中午12時56│ │ │ │ │4369號行動電│分28秒 │ │ │ │ │話發送簡訊至│ │ │ │ │ │卓茂昌所持用│ │ │ │ │ │之門號098109│ │ │ │ │ │0201號行動電│ │ │ │ │ │話 │ │ │ │ │ ├──────┼──────┼──────────────┤ │ │ │卓茂昌所持用│100年12月15 │那就一起吃早餐吧 │ │ │ │之門號098109│日中午12時59│ │ │ │ │0201號行動電│分40秒 │ │ │ │ │話發送簡訊至│ │ │ │ │ │解曉明所持用│ │ │ │ │ │之門號098162│ │ │ │ │ │4369號行動電│ │ │ │ │ │話 │ │ │ ├─┼─────┼──────┼──────┼──────────────┤ │二│附表一編號│解曉明所持用│100年12月17 │A:我到了 │ │四│二五之犯罪│之門號098162│日下午3時39 │B:好 我馬上去 │ │ │事實 │4369號行動電│分47秒 │ │ │ │ │話(代號A) │ │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B) │ │ │ ├─┼─────┼──────┼──────┼──────────────┤ │二│附表一編號│卓茂昌所持用│100年12月25 │B:我啦我換這一支之前你拿給 │ │五│二六之犯罪│之門號098897│日凌晨4時44 │ 我那支不要打 │ │ │事實 │4911號行動電│分05秒 │A:兄 那一支不要打 │ │ │ │話(代號B) │ │B:你拿給我那一支 要見面嗎 │ │ │ │撥打解曉明所│ │A:我兩分鐘打給你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A) │ │ │ │ │ ├──────┼──────┼──────────────┤ │ │ │解曉明所持用│100年12月25 │A:兄我去哪裡找你比較快 │ │ │ │之門號098162│日凌晨4時51 │B:炒麵那 你多久會到 │ │ │ │4369號行動電│分39秒 │A:最慢十多分 │ │ │ │話(代號A) │ │B:好 │ │ │ │撥打卓茂昌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B) │ │ │ ├─┼─────┼──────┼──────┼──────────────┤ │二│附表一編號│卓茂昌所持用│101年1月5日 │B:同學你等一下我等個同事下 │ │六│二八之犯罪│之門號098897│下午5時49分 │ 班 │ │ │事實 │4911號行動電│52秒 │A:好 │ │ │ │話(代號A) │ │ │ │ │ │撥打賴進發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B) │ │ │ │ │ ├──────┼──────┼──────────────┤ │ │ │卓茂昌所持用│101年1月5日 │B:同學你等一下 我打給你 │ │ │ │之門號098897│晚上7時12分 │A:要多久 │ │ │ │4911號行動電│19秒 │B:不會很久 │ │ │ │話(代號A) │ │ │ │ │ │撥打賴進發所│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代號│ │ │ │ │ │B) │ │ │ ├─┼─────┼──────┼──────┼──────────────┤ │二│附表一編號│賴進發所持用│101年1月20日│B:車子修理好了嗎沒什麼體力 │ │七│二九之犯罪│之門號092910│下午4時20分 │A:你要就要快 │ │ │事實 │7611號行動電│50秒(此為筆│B:多久 │ │ │ │話(代號B) │錄中留存譯文│A:現在就可以出門 │ │ │ │撥打卓茂昌所│所載時間,依│B:唱歌那裡嗎 │ │ │ │持用之門號09│卷附之雙向通│A:多久 │ │ │ │00000000號行│聯紀錄之時間│B:20分鐘 │ │ │ │動電話(代號│為4時20分55 │ │ │ │ │A) │秒) │ │ ├─┼─────┼──────┼──────┼──────────────┤ │二│附表一編號│林淑貞所持用│101年1月18日│B:我現在在學府路一家光陽機 │ │八│三十之犯罪│之門號098676│下午2時07分 │ 車這邊你知道嗎 │ │ │事實 │1007號行動電│05秒(此為筆│A:我知道我馬上到 │ │ │ │話(代號B) │錄中留存譯文│ │ │ │ │撥打卓茂昌所│所載時間,依│ │ │ │ │持用之門號09│卷附之雙向通│ │ │ │ │00000000號行│聯紀錄之時間│ │ │ │ │動電話(代號│為2時07分15 │ │ │ │ │A) │秒) │ │ └─┴─────┴──────┴──────┴──────────────┘ 附表三: ┌─┬──────────────────────┬────┬──────┐ │編│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持有人 │ │ ├─┼──────────────────────┼────┼──────┤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及其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 │卓茂昌 │已扣案 │ │ │3.4709公克,未逾純質淨重10公克) │ │ │ ├─┼──────────────────────┼────┼──────┤ │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及其包裝袋(驗後淨│卓茂昌 │已扣案 │ │ │重合計14.7627公克) │ │ │ ├─┼──────────────────────┼────┼──────┤ │三│電子磅秤1臺 │卓茂昌 │已扣案 │ ├─┼──────────────────────┼────┼──────┤ │四│空夾鏈袋43只 │卓茂昌 │已扣案 │ ├─┼──────────────────────┼────┼──────┤ │五│DIGITAL MOBILE雙卡手機1支 │卓茂昌 │已扣案 │ ├─┼──────────────────────┼────┼──────┤ │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卓茂昌 │未扣案 │ ├─┼──────────────────────┼────┼──────┤ │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卓茂昌 │未扣案 │ ├─┼──────────────────────┼────┼──────┤ │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卓茂昌 │未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