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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四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莊深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五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約拾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二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六號、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二號,均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為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九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甲○○仍未遠離毒品,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推算約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後因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遼寧路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計約十五公克),並採尿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他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起往前推算約四日內,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內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台中巿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見偵查卷第四十頁)附卷可稽。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㈢依據前開證據資料,足見被告應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往前推算約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其否認之辯解,無從採信。況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同時還扣得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計約十五公克),此有台中巿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在卷可查,更堪認定被告應有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

㈣至前揭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各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皆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為本院臺中簡易庭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則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是認。

㈤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之內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三犯施用毒品罪,為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已見前述,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屢屢再犯,不知戒除毒癮,犯後態度不佳,及施用毒品實係自戕行為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共計約十五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莊深淵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四二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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