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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О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О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庚○○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騎乘其父陳文良所有平日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YJP─八0七號機車前往,並以該機車鑰匙撬開他人機車置物箱竊盜方式,而連續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路、健行路口「興農生鮮超市」門口停車場,以機車鑰匙撬開子○○所有車牌號碼PT二─四二0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子○○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聯信商業銀行空白支票五十一張、金融卡、健保卡各一張及面額七萬元、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各一張等物。

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九四號「全聯社」前,以機車鑰匙撬開辰○○所有車牌號碼TDF─0九七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辰○○所有皮包一個(內有NOKIA手機一支、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十張、中國石油公司油票約值一千六百元、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二百元、五A─六七五三號汽車行照、TDF─0九七號機車行照、駕照、保險卡各一張、印章三枚、新光三越信用卡一張、鑰匙二支、K金項鍊一條等物)。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在臺中市○○區○○路五三三號「家樂福」前人行道上,以機車鑰匙撬開乙○○所有車牌號碼OBU─六四六號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乙○○所有手提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二張〔乙○○、吳仲倪〕、鑰匙二串等物)。嗣經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五三三號旁查獲,並扣得陳文良所有鑰匙一支及在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JP─八0七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子○○所有聯信商業銀行空白支票五十一張;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帶同承辦之員警前往其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五五九號住處旁之空地扣得其所丟棄竊盜取得之辰○○所有皮包一個(內有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二百元、五A─六七五三號汽車行照、TDF─0九七號機車行照、駕照各一張、印章三枚、新光三越信用卡一張、鑰匙二支)及乙○○所有手提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二張〔乙○○、吳仲倪〕、鑰匙二串)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以機車鑰匙撬開被害辰○○、乙○○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被害人辰○○、乙○○所有之皮包、手提包及其內之物品等事實,均坦白不諱,惟否認有竊取被害人子○○所有財物之事實,並辯稱:其所使用之機車平日有時家人也會使用,有時會借給朋友使用,伊未為竊盜被害人子○○財物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前揭自白部分之事實,核與被害人辰○○、乙○○分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被告之父陳文良所有機車鑰匙一支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尚帶同承辦之員警前往其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五五九號住處旁之空地,查獲其所丟棄被害人辰○○所有皮包一個(內有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二百元、五A─六七五三號汽車行照、TDF─0九七號機車行照、駕照各一張、印章三枚、新光三越信用卡一張、鑰匙二支)及被害人乙○○所有手提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二張〔乙○○、吳仲倪〕、鑰匙二串)等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各該物品經發還被害人辰○○、乙○○後,由其二人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各一件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未竊取被害人子○○所有前揭財物等語;然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YJP─八0七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被害人子○○被竊之聯信商業銀行空白支票五十一張,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被害人子○○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查;且證人即被告之母己○○○於偵、審時均到庭證稱該車牌號碼YJP─八0七號機車平日係由被告在使用,且伊亦未曾撿到該支票等語;而證人己○○○係被告之母,當無故為攀誣之理,所證情節應為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機車有時可能會借朋友騎等語,然並未具體供述究係何時、借予何人、借用多久、是否該人還車時即已發現其機車置物箱內已有前揭空白支票等物?所言空泛,無查證之可能;又如該扣案空白支票係被告將機車借予他人時,由他人所置放者,該人於返還機車時自當取回,或被告於發現該空白支票時,亦應將之返還,始合常理,顯見被告另於偵查時所辯該被害人子○○所有空白支票係證人己○○○所撿到者及在本院前揭所辯等語,並不足採;該扣案被害人子○○所有之空白支票確係由被告持有者。而按竊盜罪係侵害財產持有之犯罪,行為人係將所竊得之他人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通常持有失竊財物之人原則上即為竊盜行為人,僅例外於有相當證據足認持有失竊財物之人係另有其他原因而取得失竊財物時,始應排除其所持有之失竊財物並非因自己竊盜行為所致。本件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確係持有前揭被害人子○○所被竊之空白支票,且機車置物箱又非他人可任意開啟者,顯見係被告自行放置,而被告前揭辯解又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及被害人子○○被竊之情節復經被害人子○○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應認被告所辯未竊取被害人子○○前揭財物等語,為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本件竊盜所使用以機車鑰匙撬開他人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財物之犯罪手段,暨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坦承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扣案機車鑰匙一支,雖係被告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父陳文良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併案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八號、第一二0九二號、第一二四七0號、第一四六0八號)略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盜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手機等物,因認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嫌。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三四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表示欲購買手機,俟被害人將手機交予被告看後,即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帶著被害人之手機轉身就跑,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等事實。然查被害人廖秀貴於警詢時指述「...我一開始拿假的給他看,但搶嫌要看真貨,且他還跟我討價還價,我即拿給他看,搶嫌拿了三星廠牌T一0八銀色後,當面就搶走手機,往店外逃逸..(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九二號卷第十四頁背面」;被害人午○○於警詢時指述「...後來該男子稱要看三星手機,我拿了一支三星T一0八型手機給該名男子看,該名男子接過這支手機後,看了一下就拿了手機往外跑..(同上偵卷第十六頁背面)」;被害人寅○○於警詢時指述「...當時店內有其他客人在看手機,這名歹徒於二十一時四十七分許,乘我不注意時拿了櫃檯上的一支NOKIA八二五0型手機就往外跑..(同上偵卷第十八頁背面)」;被害人丑○○於警詢時指述「...該搶嫌即向我詢問玻璃櫃檯內二支手機比較好,我即拿我所有之三星廠牌、型號T五0八、白色,讓嫌犯庚○○選購,結果他拿了該手機,當面就搶走手機往店外逃逸。(同上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被害人巳○○於警詢時指述「...該搶嫌即向我詢問玻璃櫃檯內T一0八手機之價格,我即拿該型手機給他看,搶嫌拿了該手機後,又佯稱要看別廠牌手機,他乘我不注意時,搶了該手機往店外逃逸...(同上偵卷第二十三頁背面)」;被害人丁○○於警詢時指述「該員稱要買該型手機並與我交談許久一直與我討價還價,並要我拿實機給他看,因該手機賣價為一二一00元;該員要我賣他一一000元,我不願意,該員轉頭就往門外跑並將該手機搶走。(同上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述「...我就從玻璃櫃內拿二支手機出來讓搶嫌比較...結果在我轉身時,他拿了該六一00型手機,當面就搶了手機往店外逃逸。(同上偵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該男子就利用我一人不注時就轉頭拿該手機離去,我發現手機被他拿走我就叫先生手機還我等話,他不但不理我還加快腳步用跑的出門口...(同上偵卷第五十頁正面)」;被害人卯○○於警詢時指述「...我拿在我手上給他看,他一直要聽聲音,我就告訴他沒問題,然後假裝要拿錢,就從我手中硬搶走手機後就往外跑去...(同上偵卷第七十二頁正面)」;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我即拿該型手機給他看,搶嫌拿了該手機後,乘我不注意時,搶了該手機往店外逃逸...(同上偵卷第八十九頁背面)」;被害人壬○○於警詢時指述「...我即拿該型手機給他看,搶嫌拿了該手機後,乘我不注意時,搶了該手機往店外逃逸...(同上偵卷第九十一頁背面)」;被害人辛○○於警詢時指述「...我即拿該型手機給他看,搶嫌拿了該手機後,乘我不注意時,搶了該手機往店外逃逸...(同上偵卷第九十三頁背面)」;被害人癸○○於警詢時指述「...我就拿一支讓他選擇,而當時正好有外務員前來店內請款,庚○○便突然拿著一支手機往店外跑出去...(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八號卷第九頁背面)」等語,足認被告犯罪之方法係以向被害人表示要購買手機,而於被害人將被告所稱欲購買之手機交付被告時,乘機以掉頭就往外跑之方式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手機;而被害人均係手機門市人員,於將被告所指定之手機交予被告觀覽時,並無交付之意思,且在門市店內之物品均係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被告以此乘觀覽被害人所交予之手機之機會,乘機以轉身就跑之方式取得該手機,顯係以乘被害人之不備及不及抗拒,而公然掠取被害人之財物,即應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而非竊盜之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形;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犯竊盜罪,尚屬有誤。且搶奪與竊盜二者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難認有連續犯之可言,即與已經起訴之竊盜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法 官 林 源 森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О六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