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五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五О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鑰匙壹支及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過失傷害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贓物罪、施用毒品罪、偽造文書罪,品行至為惡劣,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所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徒期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三許,在台中市○○路及公益路口,以其所有之鑰匙開啟車門,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S3─O399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該車於同年月十八日十時許,在台中市○○路及柳川東路口遭不詳人士竊取,並換掛CK─8727號車牌。),供己使用。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甲○○駕駛該車行經台中縣外埔鄉○○路二八五巷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及預備供竊取汽車所用之扳手二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復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無誤,並有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汽車照片及贓證物認領保管條附卷與被告所有預備供行竊所用之扳手二支暨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經於八十七年間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徒期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曾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過失傷害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贓物罪、施用毒品罪、偽造文書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品行至為惡劣,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扣案之鑰匙壹支,乃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扣案之扳手二支,則是被告所有預備供竊取上開汽車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