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三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七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原名劉瑞民)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劉瑞民)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罪(因接續執行,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沙簡上字第二一一號裁判為免刑判決確定,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四、六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九時許止,均在台中縣大甲鎮○○里○○路四之一六二號其友人謝燕萍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少多次,平均一、二個星期施用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里○○路四之一六二號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毛重二.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始查知上情(業已聲請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請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十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並有前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及前案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起訴事實外之其餘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按公訴人僅起訴一次而已),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且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二點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屬被告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